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38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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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為信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林陳寶珍
林公彥
林公祥
林雍華

呂美鈴
林功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林為信、林為候(已歿)、林為俊(已歿)為三兄弟,三兄弟之父林斯瑄於民國36年1月28日與另二友人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共同創設協記藥鋪,林斯瑄過世後,原告以自有資金購入另二人股份,並將股份約定由三兄弟共同合夥持有,各為三分之一,委由林為候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

三兄弟合夥期間,林為候、林為俊負責抓藥及人事管理,林為信負責財務管理及費用支出,協記藥鋪長年因信任關係未設專戶,由林為信開設之甲存支票帳戶供對外支付款項使用,並由林為候、林為俊出借本人及其子名義之帳戶作為藥鋪資產存放所在。

協記藥鋪曾利用盈餘於00年0月間、00年00月間陸續購置臺北市○○區○○街000號1至4樓房地、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地,登記由三兄弟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然而,111年間林為候因生病逕自於111年9月22日將合夥事業解散,卻未就合夥財產妥適分配,依協記藥鋪留存帳簿所示,尚餘有新臺幣(下同)17,054,483元,分別借放於林為候、林為候長子林公祥及林為俊之子林功權之帳戶,另有黃金15兩應值90萬元,林功權曾於104年10月29日向協記藥鋪動支1,100萬元尚未返還,總計有合夥財產28,954,483元尚未依法分配,依合夥比例每人應獲返還9,651,494元,扣除帳上記載林為信、林為候各自取回2,435,000元,林為信應受返還合夥財產應為7,216,494元,依民法第699條請求林為候、林為俊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6,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協記藥鋪由三兄弟之父林斯瑄與另二友人共同投資,以林斯瑄為負責人,登記為獨資商號,林為候從小跟隨林斯瑄學習中藥,林斯瑄過世後,原告已任職臺灣銀行,工作穩定,林為俊另有工作,遂由林為候一人繼承父業,並由林為候向親友借貸資金後,單獨向另二友人購入股份,協記藥鋪權利全歸林為候所有,協記藥鋪亦登記為負責人林為候之獨資商號,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合夥契約、合夥出資額、合夥出資比例之約定,協記藥鋪並非合夥,更未約定共同經營協記藥鋪。

協記藥鋪原本生意平平,林為候接手後生意好轉,二年間林為候已全數清償借款,幾年後林為俊回來受聘於藥鋪,協助接待、進出貨及記帳,因藥鋪業務日增,林為俊過於勞累,林為候另聘請原告於下班後抽空幫忙記帳,原告所稱廈門街、西昌街房地,並非合夥財產,父親過世時,林為候資金不足,無法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林為俊之遺產分配不足數額,林為候經營藥鋪生意有成後,以自有資金補償原告及林為俊遺產不足分配之金錢,始陸續以三兄弟名義投資廈門街房地、西昌街房地。

又原告縱有協助記帳業務或提供帳戶,仍非有合夥存在,被告因信任原告,並未查核原告記載之帳簿內容是否真實,原告竟將非屬藥鋪之林為候、林公祥、呂美鈴、林功權個人銀行存款財物視為藥鋪財產,自非合理。

另所謂林功權借支1,100萬元,實際上係林為候感念三弟為藥鋪盡心盡力工作,因而自願給予林為俊家族之撫恤金及退休金。

原告所提帳簿資料,並非按年度月日次序,逐筆連續記載,亦未經林為候等人查核簽章,原告以片段記載之帳務資料指摘林為候、呂美鈴、林功權及林公祥個人財產為協記藥鋪財產,不足為憑,協記藥鋪所餘資產亦非原告所述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合夥財產7,216,494元云云,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記藥鋪為三兄弟之父林斯瑄於36年1月28日與另二友人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共同設立,登記由林斯瑄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林斯瑄於53年過世後,由林為候擔任協記藥鋪登記負責人,林為候於112年2月16日死亡,配偶林陳寶珍、長子林公祥、次子林公彥、次女林雍華為繼承人,林為俊於99年間死亡,呂美鈴、林功權為繼承人等情,有網頁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三兄弟間成立合夥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主張三兄弟間就協記藥鋪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係以協記藥舖所存帳簿為據,並主張依帳簿記載三兄弟為資本主之情(見本院卷第47頁),惟所謂資本主,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條規定,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如係獨資組織,為資本主或其法定代理人,可見資本主名稱一般用於獨資商號,而在會計作業上,資本主往來係指業主往來,非指合夥關係之合夥人,由資本主之記載恰可知協記藥鋪應為獨資商號組織無誤。

㈡原告又主張依帳簿記載協記藥鋪確為合夥云云,惟帳簿為原告負責記載,雖屬業務上之文書,但為原告記載之文書,被告否認實質上真正,並非無稽,況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始終無法說明協記藥鋪之合夥究係如何約定出資、出資比例、方式等節,而依帳簿,亦無法證明三兄弟曾有約定出資、出資之比例及如何經營共同事業之事實,況原告主張協記藥鋪未設專戶,資產存放於林為候、林為俊本人及其等子女名義之帳戶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尤其,彼時原告在金融機構上班,負責協記藥鋪記帳工作,既然已提供帳戶供協記藥舖開立支票使用,若果原告為協記藥鋪主要合夥人,何以將藥鋪資產存放於林為候、林為俊本人及其等子女名義之帳戶,而帳簿中亦有林家親族間資金往來之記載,其中姑姑陳林淑端並非本件當事人,但其關於泰山房產車位投資收益、往來分紅,亦記載於帳簿之中(見本院卷第41、47、49頁),又依帳簿中記載,陳林淑端甚至往來高達754萬餘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帳簿,並非單純協記藥鋪出入之記載,當中多處記載房產投資分紅情形,被告所辯帳簿中有記載家族成員投資往來事項,並非無憑,自難單以帳簿做為合夥關係存在之依據。

㈢原告並主張廈門街房地、西昌街房地為合夥關係盈利所購置,已經被告否認,廈門街房地、西昌街房地之存在及權利分配狀況,並不能作為協記藥鋪合夥關係存在之證明。

另原告又引證人林心美、林慧中之證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但其等為原告女兒,本難期待其等能為公平客觀之證述,況證人林心美亦表示多係聽聞長輩述說,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所述之事(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另名證人林慧中亦表示係聽聞已過世之長輩述說,而當被告訴代質疑證人名下有無協記藥舖之資產時,證人則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見本院卷第334頁),益見關於協記藥鋪之財務狀況並不能單以原告提出之帳簿為據,協記藥鋪於當事人間牽涉之利益狀況複雜,年代久遠,已無從追考,自難依憑帳簿即認合夥關係存在,對照林為候跟從其父學習中醫,原告從事銀行工作,林為俊早期在外工作,可見彼時林為候繼承其父衣缽,因而承繼協記藥舖成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合乎常情,足認協記藥舖確由林為候繼承擔任獨資負責人無誤,其後,雖林為俊、原告陸續回家幫忙,但無證據可認三兄弟另行約定變更協記藥舖組織型態之情況下,難認合夥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林為俊返家幫忙協記藥舖事務後,分工如何,是否以員工身分支薪或分紅,是否提供帳戶供藥舖使用等等,均未能改變協記藥鋪仍為獨資組織之性質,原告主張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協記藥舖合夥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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