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謹真名為時福園,為原告之父
- 二、被告部分:
-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吳謹結婚,吳謹於一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吳謹結婚,吳謹於一一
-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贈與者,
-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
- (二)關於「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
- (三)既無證據足認「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 五、綜上所述,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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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 告 時立民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楊燕萍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五0號房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補字卷第五頁),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之土地所有權範圍為十萬分之一五二,建物並含括共有部分(見重訴卷第四一、四二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庭期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五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二房屋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建號同段第三四0八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四九四、建號同段第三四五七號、權利範圍四五六分之一、建號同段第三四七三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四六,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美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謹真名為時福園,為原告之父時一勤胞弟即原告叔父,三十八、三十九年間以軍人身分隨中央政府遷移來臺時借用同鄉吳謹之身分入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吳謹結婚;
原告於吳謹生前與吳謹往來密切,吳謹於人生末途多次表達欲將本件不動產及所有財產均贈與原告之意思,獲原告應允,但因慮及被告感受未立即辦理財產移轉,嗣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本件不動產及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美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存款債權之財產,被告為吳謹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履行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美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吳謹結婚,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本件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財產,被告為吳謹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但否認吳謹真名為時福園、與原告為叔姪關係,生前與原告往來密切、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達成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如認吳謹與原告確有達成由吳謹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合致,亦係受詐欺所為,且是項贈與顯有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書狀為撤銷是項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吳謹結婚,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本件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財產,被告為吳謹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定期儲金存單、定期存款單、儲蓄存款存單、存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三五至五九頁、重訴卷第四三頁),核屬相符;
關於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吳謹結婚,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為吳謹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以及吳謹死亡時遺有本件不動產,現仍登記吳謹名下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重訴卷第十一、十五、十六、二七至三一、六七頁);
前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吳謹真名為時福園、與原告為叔姪關係,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成立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如認吳謹與原告確有達成由吳謹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合致,亦係受詐欺所為,且是項贈與顯有害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㈣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六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一)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美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本息,無非以吳謹真名為時福園、與其為叔姪關係,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其之意思、曾與其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達成全數贈與其之契約,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本件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被告為吳謹之配偶、為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論據,關於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本件不動產,現仍登記吳謹名下,被告為吳謹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成立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嗣由被告就吳謹係受詐欺而成立贈與契約,或該贈與契約侵害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而應撤銷等情,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成立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一節,原告固提出錄音檔、錄影檔暨譯文為憑(見補字卷第六一至七五頁、重訴卷第六五頁),然除錄影光碟畫面右側顯示之年長白髮戴帽者確為吳謹外,其餘形式真正(含聲音、內容及畫面之連續性、完整性)均為被告否認,而前述錄音檔、錄影檔暨譯文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相互比對同一性及聲音與內容之連續性、完整性結果,因吳謹業已死亡、未能親自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錄音採樣,無法進行聲紋比對,而數位錄音內容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亦無從就錄音內容是否經增、刪、剪接、修改處理為鑑別,此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函明確(見重訴卷第一一九頁),原告所提錄音檔內容既已不能證明係吳謹之聲音,且數位錄音具有經編輯修改難以發現之特性,難以就錄音內容是否經增、刪、剪接、修改處理為鑑別,無從遽認為真,則前述錄音檔暨譯文自不足以證明「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成立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
參諸被告於○○○年○月間入境,○○○年○月間起即與吳謹共同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自一00年起至一0八年間止九年期間,僅每年出境約二個月,一0九年間甚且未曾出境,於○○○年○月○日出境,後因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而遲至一一二年十月十六日再次入境(參見重訴卷第十三、六九頁司法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顯與配偶吳謹關係緊密良好,難認吳謹竟捨棄與其相伴二十載、關係緊密良好之配偶即被告不顧,而將全數財產贈與原告,且倘吳謹確有意將名下財產均贈與原告(僅係假設,並非矛盾),自一一0年三月五日被告出境時起迄至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吳謹死亡時止近一年期間,吳謹亦得輕易在被告不知情情況下移轉名下財產,尤以存款為然,吳謹並未為之,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成立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
(三)既無證據足認「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成立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吳謹死亡後,被告亦無庸繼承吳謹依與原告間贈與契約所負之移轉贈與標的(含本件不動產及存款)義務,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贈與契約贈與標的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美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本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時遺有本件不動產及存款債權,被告為吳謹之配偶、為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並無證據足認「吳謹生前有將全部財產贈與原告之意思、曾與原告就吳謹名下所有財產(含本件不動產、存款債權)成立全數贈與原告之契約」,吳謹死亡後,被告自無庸繼承吳謹依與原告間贈與契約所負之移轉贈與標的(含本件不動產及存款)義務,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贈與契約贈與標的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美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其中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性質不得為假執行),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林秀華,但林秀華既為原告配偶,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利害相同,難期為客觀公允之證述,所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採憑,爰不予訊問),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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