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41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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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張雯玲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陳嘉枬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7日起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更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即原告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討論如何分割系爭房地,惟均獲被告消極不予置理,以致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將系爭房地分割。又系爭房地位於一般公寓之3樓,並按公寓1戶使用規格設計並建築,格局為3間房間、1間客廳、1間飯廳、1間衛浴、1間廚房,且僅有1處出入口。倘採原物分割,無疑將發生無廁所或廚房可使用之狀況、室內各種管線配置亦難以分割,甚至無法獨立進出之情形,難以想像如何作為一般房屋之正常使用,實有損於房屋之經濟效用,就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目的而言,更有所妨礙,益證本件不宜採取原物分割。就被告所聲請調閱之鈞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23號及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07號之卷宗資料,完全未見原告或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峙枬(以下逕稱其名)於上開案件過程中曾與被告達成任何有關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約定,更無不予分割之協議,顯見被告所述即與事實有所不符。原告與夫陳峙枬現居住於原告母親所有之房屋,原告母親更曾以其養老金借予陳峙枬使用,陳峙枬對此深懷感謝,遂於103年間先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持分一半移轉予原告,後為感念原告婚姻中之辛苦付出,再於107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其餘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早於106年度家護字第823號及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07號之案件前,陳峙枬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為籌措母親醫療照護費用,以及為償還陳峙枬所借用之養老金之故,方於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倘原告確有藉此趕走婆婆即訴外人陳張束英(下逕稱其名)之情,豈可能於近8年間均未曾提起訴訟,實不合常理,益證被告稱其母親陳張束英於107年8月10日撤回告訴後,原告之夫竟藉由夫妻贈與之方式,以達趕走陳張束英之目的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之母近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醫療及照護需求增加,加上陳峙枬又遭遇中年失業,此造成原告巨大之經濟負擔,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幾經考量下,僅能訴請鈞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爰聲明: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應合併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之長兄陳峙枬之妻,系爭房地原本為被告與陳峙枬之父親即訴外人陳秋雄(92年11月16日歿、下下逕稱其名)所有。

陳秋雄亡故後,系爭房地依法應由妻即陳張束英與長子陳峙枬、次子即被告繼承取得,然母親陳張束英宥於傳統觀念,認為財產最終都是要給兒子,所以乃登記由陳峙枬與被告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各2分1,惟系爭房地於陳秋雄過世後,由母親陳張束英與陳峙枬繼續居住使用。

經過幾年後,陳峙枬表示要處分系爭房地,但被告及母親陳張束英均不同意陳峙枬之要求。

106年10月10日晚間,陳峙枬乃夥同其妻即原告至系爭房地,與陳張束英發生爭執,母親陳張束英不得已乃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23號保護令,且另對原告、陳峙枬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後,陳峙枬與原告懇求母親撤告。

陳峙枬乃與被告就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使用管理達成協議,約定將系爭房地提供母親陳張束英居住使用至終老而不分割系爭房地。

既達成協議,母親陳張束英乃於107年8月10日在鈞院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

被告原本以為兄長陳峙枬夫妻應有所領悟,不致再有罔顧倫理親情之舉動,豈料陳峙枬竟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原告之方式,由原告提起本訴趕走母親之目的,其作法實令人咋舌。

原告明知其前手即陳峙枬與被告有使用管理及禁止分割之約定,則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原告自應受拘束而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62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3樓即系爭房地,目前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2分之1。

㈡原告配偶即陳峙枬與被告陳嘉枬為兄弟關係。

系爭房地原為陳峙枬、被告之父親陳秋雄(92年11月16日歿)所有,嗣於93年3月25日由陳峙枬、被告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而陳峙枬於103年12月9日、107年2月7日逐次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張雯玲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為5層建物中之第3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系爭房地之土地部分則為該建物所坐落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00198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25至31、本院卷第57至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

被告則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舉證證明。

而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夫陳峙枬曾於106年10月10日至系爭房地與母親陳張束英發生爭執,經陳張束英向本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23號通常保護令,且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峙枬與原告懇求陳張束英原諒及撤回告訴,陳峙枬乃與被告就2人共有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維持達成協議,約定系爭房地提供陳張束英居住使用至終老而不處分系爭房地之協議,陳張束英乃於107年8月10日於本院調解程序撤回對原告、陳峙枬夫妻之刑事告訴等語。

然觀諸陳張束英與原告、陳峙枬於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07號107年8月10日調解筆錄記載:「本案被告陳峙枬、張雯玲等二人願認錯、道歉及連帶給付告訴人陳張束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整(於107年8月25日前匯付,指定帳戶由告訴人轉知)。

依上述條件履行,兩造同意和解,俟收到給付款14萬元後,告訴人即願撤回告訴,公訴部分亦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另其餘民事求抛棄。」

等語(見北司補院卷第8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房地由陳張束英居住至終老且不為分割之字句。

又依被告聲請調閱上述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23號、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007號卷宗資料,亦查無證據足堪佐證被告所述為真。

是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傳喚陳張束英出庭證述乙節,同屬被告單方抗辯所為之事證,自無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既未能舉證其與陳峙枬間有何分管協議或不分割協議之債權契約存在,本件即無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餘地,被告以上情抗辯其可援引債權物權化法理拘束原告云云,洵屬無稽。

又縱認陳張束英於陳秋雄過世後,係經被告與陳峙枬同意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惟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裁判參照)。

循上可知,尚難認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否係屬系爭房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被告據此抗辯,要無可取。

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併就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及所坐落之土地部分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

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經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性質,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本件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衡以系爭房地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二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爰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
土 地 標 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四 462 437 張雯玲:165/6077 (等於330/12154) 陳嘉枬:329/12154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 四 462-1 1 張雯玲:165/6077 (等於330/12154) 陳嘉枬:329/12154
建 物 標 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2149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懷生段四小段462、462-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3層 61.33 陽台 8.8 張雯玲:1/2 陳嘉枬:1/2 【備註】共有部分:懷生段四小段2155建號,6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雯玲 1/2 2 陳嘉枬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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