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643,2024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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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楊謹華
被 上訴 人 青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輝
被 上訴 人 鄭雅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玖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但書,以價額較高之反訴先位之訴定之;
利息部分不併算價額,見修正前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
至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並無上訴利益,雖上訴人聲明亦就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暫不命其補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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