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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桂如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被 告 林游素卿
張耀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游素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張耀麟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民事變更明暨補充理由(二)狀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游素卿、張耀麟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於00年0月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號、慶城街46巷2至40號、長春路431至439號,即中泰花園社區,共164戶房屋(下稱中泰社區),並於68年間原始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
100年間,柏美公司之債權人周哲宇對柏美公司所有,原為被告張耀麟居住○○○○○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張耀麟雖曾以對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所有權訴訟,均敗訴確定,伊則經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
被告林游素卿則於000年0月00日間將其持有之柏美公司股份出售轉讓予周哲宇;
張耀麟、林游素卿(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對於中泰社區均無任何權利。
嗣中泰社區為辦理都市更新,以伊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於104年11月10日由伊向主管機關提出「擬定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申請事業計畫報核(下稱中泰社區都更案)。
柏美公司委託伊於109年間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拆除地點即中泰社區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40筆房屋(下稱140筆房屋)。
嗣經都發局審核後,於110年1月4日准許並核發110拆字第1號拆除執照(下稱系爭拆除執照),並規定應於發照日起12個月竣工。
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對中泰社區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竟於110年1月14日與訴外人陳金塗等共98人向行政院遞交陳情書自稱:「我們是在中泰花園社區居住30多年的住戶,…我們依照判決,全部都繳了地租,我們當然可以合法居住在我們自己的房屋」云云,導致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下稱都更處)要求伊須善盡整合協調之責,迄今未核定事業計畫。
被告二人再於110年3月3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10日、同年9月7日針對系爭拆除執照提出產權疑義,都發局則於100年3月17日、同年7月20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6日發函予伊,以「拆除期間有他人對其拆除物相關產權有疑義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程,若要繼續拆除,需向市府建管處釐清相關產權疑義方得拆除」為由,要求伊停工。
伊迫於無奈僅能向都發局申請竣工展期,將拆除日期之竣工日展延1年至112年1月3日。
伊為進行中泰社區都更案,向銀行融資,每月需支付利息300多萬元,因伊迄今無法開工拆除中泰社區140筆房屋,致中泰社區都更案進度遲延1年以上,伊至少受有3600萬元之利息損害(下稱系爭利息)。
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對中泰社區無任何權利,卻意圖阻擾伊完成中泰社區都更及拆除舊建物,而向行政院、都發局、都更處等提出陳情之行為,顯已違背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致伊受有系爭利息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1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張耀麟於66年間向出資興建中泰社區之訴外人林添福購買系爭房屋,縱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其仍為保有頂樓增建物之權利;
林游素卿之先生為訴外人林添福之繼承人,其僅是讓與柏美公司之股份,並非出售其對中泰社區房屋之權利,被告二人確為中泰社區之住戶;
㈡陳情係憲法保障之權利,其等向行政機關就中泰社區都更案提出陳情,係依法行使權利,即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㈢中泰社區都更案確有多戶之產權爭議,致都巿更新審議委員會未能核定中泰社區都更案,原告未能推展中泰社區都更案縱受有融資利息損害,與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中泰社區都更案之實施者,已取得中泰社區140筆房屋之拆除執照,因被告二人與陳金塗等98人向行政院遞交陳情書,致都發局發函命其停止拆除工程,其因無法如期拆除前開140筆房屋申請展期等節,此有原告提出都發局110拆字第0001號拆除執照、陳情書、都發局函文、竣工展期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至113、115至127、131至135、137頁),被告二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中泰社區已無任何權利,卻以住戶身分向行政院陳情,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其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此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
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
憲法第16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請願權係指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個人權益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各該主管機關直接所為的意見表達之權利,故而就廣義而言,陳情與請願性質相同,僅適用範圍廣狹不同,均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請願、陳情權之任務,依照權利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
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請願權、陳情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請願、陳情之途徑,並責成職掌該項行政事務之機關審酌人民之請願、陳情有無理由,而採取適當之措施;
故而在陳情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陳情制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陳情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陳情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㈡查被告二人與中泰社區其他住戶無非係以其等為居住於中泰社區30餘年之住戶,周哲宇曾以對柏美公司之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住戶居住使用之房屋遭拍賣,中泰社區坐落基地所有權人林陳海對中泰社區住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已遭法院駁回等情,為維護其等居住權益,共同具名向行政院提出陳情書(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其等就陳情書之內容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182至197、203至210頁);
檢視前開判決可知,被告二人於陳情書所陳述之內容並非虛構,前開判決亦非被告二人捏造,再審酌被告二人確為居住於中泰社區多年之住戶,渠等居住使用之房屋分別係基於買賣、繼承取得使用權源,此均屬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其等認其權益可能因都發局核定中泰社區都更案而受損,依陳情制度向行政院提出陳情,難認係基於不當目的而濫用陳情制度;
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合法利用陳情程序之行為,即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其受有系爭利息損害之說,顯不可採。
㈢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非中泰社區住戶,對中泰社區無任何權利,因其等陳情致使都更局發函要求其停止中泰社區拆除工程、中泰社區都更案計畫未能核定云云;
然系爭拆除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9項註記「本案拆除之房屋,如於拆除期間有他人對其拆除物相關產權有疑義時,應立即停止拆除工程,俟相關權利均釐清且所有權人係為本拆除執照之申請人,方得繼續拆除。」
(本院卷一第113頁),勾稽訴外人即具名陳情者中林諺鴻、林詩涵、林鈺惠、林育瑩、林家宏、林志諺等人與柏美公司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確認柏美公司就中泰社區長春路431號1樓及地下室、慶城街46巷36號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29、330頁),及歷次都巿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會議記錄屢次提及中泰社區更新案之產權爭議問題(本院卷二第51至99頁),足認縱無被告二人之陳情,中泰社區都更案之拆除工程及計畫核定,均可能因林諺鴻等人與柏美公司間之所有權爭議而暫停,是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與中泰社區拆除工程、中泰社區都更案計畫尚未核定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因未能如期完成拆除工程及中泰社區都更案核定進度遲延,縱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利息損害既經認定與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無因果關係,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陳海用以證明究係何人受有系爭利息之損害,即無調查傳喚之必要而不予准許,併此說明。
㈢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具體表明中泰社區都更案之拆除工程停工等情與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之陳情行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遑論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亦屬無稽,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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