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6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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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陳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被 告 蔡秀虹

蔡秀貞
葉蔡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陳向、孫誦湘購買其所有房屋土地,而成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重劃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坐落其上同小段335建號建物(門牌有同區中華路2段117號、119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原告與訴外人黃紅草訂約,出售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08年4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戶程序,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

詎長期承租系爭不動產房屋之被告除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蔡秀貞簽收新臺幣(下同)30萬元搬遷費外,更向原告宣稱其父蔡建成(已歿)早年曾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持分為四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要脅原告應再給付補償費,否則絕不搬離,並以死相逼、要脅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向原告索要售屋價金四分之一之款項。

因原告有違約金及金流壓力,不得不於000年0月間簽發面額共計940萬元,發票日各為108年5月10日、108年5月12日、108年5月14日、108年5月16日之支票4紙交予被告三人。

惟被告並未搬離,且被告所營理髮店於108年3月13日始將營業登記住址自上址遷出,延宕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及過戶給黃紅草時程,原告再與被告一家協商換票為發票日各為109年5月1日、109年5月3日、109年5月5日、109年5月7日之支票4紙(同額總計仍為940萬元)。

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取得黃紅草之價金後,思及先前受脅迫之因,決定讓其中一張面額250萬元、109年5月5日之支票跳票(存款不足),被告僅兌領其餘690萬元票款得手。

(二)被告上揭107年4月至000年0月間之共同脅迫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自由,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及第18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回復原狀方式為損害賠償,而撤銷「簽發上3張未兌現票據」、「承認對被告有69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受領69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690萬元。

(三)爰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拒不搬遷、以死脅迫原告之事實。且68年間與前地主孫誦湘訂約買賣之人是蔡建成,不是原告,因蔡建成與原告合作投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原告任出名登記人,蔡建成實質所有權為門牌117號房屋之二分之一及33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而製有借名登記之70年10月17日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本有分配收益之義務,嗣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與蔡秀貞協商同意給付價金相當比例之940萬元,並於107年間簽發上揭4紙支票為付款工具,並無不法。

倘原告受脅迫,其後僅讓一張支票跳票,又容許其餘支票兌領,亦不合常情。

退步言,原告主張其107年受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距本件起訴日之111年11月9日,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更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用不搬遷、以死相逼、揚言要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之方式,不法脅迫原告,致原告簽發支票付款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不搬遷、以死相逼、揚言要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1.原告就其107年簽發支票時,被告有何不搬遷、以死相逼並揚言要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之事實,並無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此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2.原告又主張蔡建成對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及借名關係,被告竟致原告簽發面額高達940萬元支票予被告一家,可見其中涉有不法脅迫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蔡建成與孫誦湘68年5月11日買賣契約影本(下稱蔡孫二人買賣私契)為證。

按原告固否認上揭蔡孫二人買賣私契之真正(本院卷第479、393、593頁),主張該件為影本,不具證據能力;

如原告僅為出名人,不可能保管全部權狀及近乎全部之契約文件(本院卷第477頁),且上揭契約買賣標的之建物應有部分記為二分之一,與被告辯稱蔡建成借名契約記載建物權利僅四分之一不符等語,惟按原告既強調有完整保管交易文件,且自陳現仍可提出其與陳向買賣私契正本(本院卷第35、10頁),竟又獨缺其與孫誦湘買賣私契正本或影本(本院卷第27至29、11頁),亦有可疑。

再觀諸蔡孫二人買賣私契影本內容,如蔡建成僅止於原告主張之房屋承租人(本院卷第25頁),不曾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無可能憑空製作與當時所有權登記資料內容相符之契約文件,且其細節內容恰好補足原告保管文件所欠缺之重要契約事實,堪認該影本具有相當憑信性,可推認蔡建成確曾持有原告所無之孫誦湘買賣契約。

從而,依蔡孫二人買賣私契內容以觀,難以排除「蔡建成先與原告共同出資向孫誦湘價購不動產,再與原告成立借名契約,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可能性。

雖此部分實體事項非本件所要審究判斷者,但兩造就此部分事實存否有爭執,且該爭執存在之事態,已可推認原告面臨蔡家後人質問時,有處理賠償法律問題之可能。

倘如原告主張自己與孫誦湘訂立買賣契約乙節屬實,當可於107年至108年間隨時出示其私契予蔡家後人明瞭,告以渠等認知與事實不符,無由再向原告索要金錢,衡情應不至於發展至給付大筆金額之境地,但原告自陳經商議後仍以簽發支票付款之金錢方法解決,自不能排除其因和解而為給付之可能性。

至於公契內容與私契不一致之現象,所在多有,例如本件原告所提其與陳向之公契表明「未訂立私契」(本院卷第42、45頁),但原告又提出私契1件,且私契所載價金總額顯與公契不符(本院卷第35、36、41、45頁),可見一斑,尚不能以原告持有其與孫誦湘公契內容記載「未另訂私契」(本院卷第47、51、55頁),遽認原告主張蔡孫二人並無買賣乙節可採,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本院認被告稱蔡建成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乙事,並非子虛。

原告簽發票據及付款仍有其他可能性,不能遽認係遭不法脅迫之結果。

(三)依上,原告主張曾遭被告一家共同脅迫始簽發票據等語,難以採認。

此外,原告就被告有何以死相逼、揚言要使系爭不動產成為凶宅之行為,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意思自由,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錢,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脅迫之事實,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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