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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永錫
被 上訴人 鄭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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