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744,202404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文瑜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本院於113年2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1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尚有不備。

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程鎧言(下稱程鎧言)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程鎧言於起訴時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39萬3,98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萬9,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含面積、權利範圍) 共有人及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460分之1048) 程鎧言 12460分之460 程文瑜 12460分之543 程鎧言、程文玲、程文瑤、程文瑋、程文瑜 公同共有12460分之45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000○000○000○00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1300分之100) 程鎧言 1300分之3 程文瑜 1300分之2 程鎧言、程文玲、程文瑤、程文瑋、程文瑜 公同共有1300分之95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000號3樓,總面積134.40平方公尺,陽台15.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程鎧言 100分之3 程文瑜 100分之13 程鎧言、程文玲、程文瑤、程文瑋、程文瑜 公同共有100分之84 4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000號3樓,總面積158.21平方公尺,陽台19.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程鎧言 100分之3 程文瑜 100分之2 程鎧言、程文玲、程文瑤、程文瑋、程文瑜 公同共有100分之9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