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836,2024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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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被上訴人 劉虓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6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說明: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茲因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
)。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至3項係分別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0,500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損害48萬6,000元部分為準,至其併予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參照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示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建物型態之半徑1公里內,於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約為每平方公尺24萬5,008元【計算式:(15萬8,365元+20萬1,536元+20萬1,694元+41萬8,436元)÷4≒24萬5,008元】(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頁),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為63.57平方公尺(見本院北司補卷第19頁),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約為1,557萬5,159元(計算式:24萬5,008元×63.57平方公尺≒1,557萬5,159元),故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557萬5,159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與給付租金損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48萬6,000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6萬1,159元(計算式:1,557萬5,159元+48萬6,000元=1,606萬1,1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1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信義區 三興段二小段 256 95 4分之1
編 號 建號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2 105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156巷 17號3樓 4層鋼筋混凝土造 3層/59.33 /63.57 陽台4.2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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