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裁判變價分割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 (二)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或法令限制,兩造並未約定
- (三)系爭房地為一4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附有頂樓平台,僅1樓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
-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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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5號
原 告 林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鳳珠
被 告 林寶玉
林惠芳
林我宏
林我文
林我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比例均為6分之1。
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為1棟1至4樓建物,屋齡為60年,房屋僅4層,共有人共有6人,且相處並非融洽,原物分割難以妥適利用,實不能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裁判變價分割需進行冗長之執行程序,被告願以合理價格取得原告應有部分,可參考實價登錄資訊或以民事執行處鑑價單位供為給付價金之參考,亦可共同委民間仲介公司出售,時程及價格均可自行掌控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二)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事由或法令限制,兩造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三)系爭房地為一4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附有頂樓平台,僅1樓有對外獨立出入口,各樓層使用內梯上下樓,無獨立外梯通道,現出租供訴外人經營銷售成衣服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之協議等節,有調解程序筆錄為證(參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713號卷第55頁),而系爭房地未規定不分割期限,其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業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為一4層樓加強磚造建築附有頂樓平台,僅1樓有對外獨立出入口,各樓層使用內梯上下樓,無獨立外梯通道,現出租供訴外人經營銷售成衣服飾,業如前述,並有現場出入口照片、內部照片為佐(本院卷第63至77頁),則其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如予分層分割使用,勢必需共用出入口,而無從分層使用,兩造亦無原物分配共同使用之意願。
復斟酌被告雖請求由其等共同取得原告應有部分,然審酌以此方法分割,被告將繼續共有系爭房地而仍需再次分割共有物,且亦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被告,由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參以系爭房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地,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按附表兩造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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