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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慶和
被上訴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才
訴訟代理人 嵇成嘉
李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1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宜宗,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離職,並於112年7月20日變更為李全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交易採SPAN結算機制,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受託契約,約定當權益數的風險指標低於25%時刻,被上訴人應代為強制平倉全部交易部位,但是在107年2月6日台灣發生震驚世界選擇權大屠殺事件,所有投資人損失近40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挫敗後,希望來一場王子復仇記,突然心血來潮,就獨自跑到被上訴人公司,依法向櫃檯申請洗價表,從洗價表上面可以看出上訴人於00000000時刻,風險指標就已跌破25%,所以107年2月6日08時52分開始,當值監管人員即擁有砍單的絕對合法權利,且於08時52分開始至09時14分砍倉的短短時段中,正是兵荒馬亂、瞬息萬變時刻,被上訴人豈有餘裕再派員製作無謂的340表及派監管人員認證該表正確,故<340>表肯定是107年2月6日事件後再建造完成的,被上訴人隱藏了真正的洗價表,然後用偽造的340表四處招搖行騙,行徑惡劣實太肆無忌憚及無法無天;
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次參加訴訟費用、向行政院、證期局及監察院多次投訴的精神損失、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等損失,故僅僅向被上訴人索討新台幣(下同)200,000元之賠償。
㈡在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及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案件,主要當事者係代為執行強制沖銷人員李文煜,而本案主要當事者為嵆成嘉,本案與前訴訟不同,且此次訴訟法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與前案訴訟亦不同。
㈢本次訴訟所提出340表之TXO09200N8現價為$50及其取用時刻等數據,均非於前訴訟判決中,自無被上訴人所稱判決效力及爭點效情形,本件訴訟爭點之一係嵆成嘉將0904時刻搭配非即時TXO09200N8價位的欺詐作為。
在台灣期貨交易所(下稱期交所)的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的說明二裡有詳細說明:期貨商應建置期貨交易人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系統及即時查詢機制並設置專人管理。
而嵆成嘉並非該專職管理人員且其使用0904參數檔搭配非即時時段(090916~091149)買賣價位的做法已經嚴重違反上述即時查詢機制規定,請求將數據交付期交所做專業審驗,則一切真相自然大白。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係風險指標低於25%時,其得代為強制沖銷上訴人交易部位,所以被上訴人應交付風險指標低於25%時刻之相關數據或一般通用洗價表,但嵆成嘉竟然交付上訴人風險指標為負66%之340表,如此被上訴人已經違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等法令。
㈤且為徹底戳破嵆成嘉的謊言,上訴人列印當時2月份090236~091527時段的9200P百分秒簡檔,可以看出在340表第一列之TXO09200N8的現價為$50與原證5之090916~091149時段的價格相同,故知340表做成時間必在上述時段內,而非其所誆稱的0904時刻,證據確鑿無可狡賴。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比對本案起訴狀,與111年4月29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內容,除當事人相同外,本案請求賠償金200,000元更據上訴人自陳以前案訴訟金額238,710元為基礎,以得饒人處且饒人為由隨意加總胡亂喊價,未見具體理由且於法無據之計算結果。
遑論原告於起訴狀自陳「面對如此羸弱…我竟然被打到毫無還手的地步而且兩次…」並引述前案確定判決,更僅將前案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加上於前案答辯狀部分內容節錄拼貼,作為起訴狀理由及說明,顯見上訴人係以單頁截圖片面資訊,隱藏偽造等空泛言詞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過往濫行訴訟恐嚇威脅徒耗司法資源手法如出一轍,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顯與前案主張原因事實相同,故兩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㈡上訴人起訴指謫被上訴人員工有隱藏偽造招搖行騙行為,然僅將前案判決認定事實理由加上前案答辯狀部分內容節錄拼貼,作為本案起訴狀理由及說明,更以前案判決訴訟金額238,710元為基礎,隨意喊價利息20,000元、參加訴訟費用120,000元、法院訴訟費用4,000元、精神加名譽損失100,000元計算,主張賠償金200,000元。
其後,上訴人提出言詞辯論狀,將計算方式改為兩次參加訴訟費用120,000元加上精神損失50,000元後,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三倍懲罰性賠償金510,000元,並再次隨意加減喊價200,000元,然均未提出證據舉證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且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未先負舉證之責,僅係片面陳述而先不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實質證據以舉證證明為真實,或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違法錯誤、與其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見請求權基礎之明確論述,其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誤算風險指標,前案確定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第8頁已指明:「…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即340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
風險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66%)。
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
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語,上訴人空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置自身違背受託契約在先而背棄還款承諾在後之事實不顧,濫行訴訟申訴檢舉,徒耗行政與司法資源作為避債手段,亦未曾就被上訴人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或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暨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行為舉證證明之,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就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經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答辯狀,已說明「09:04」應為被上訴人彼時最有可能接收採用參數檔之「臺灣期交所發布時點」,09:04當然並非340表單列印時點,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誆稱」當屬子虛烏有。
考量彼時市況波動劇烈、市場行情與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等不可抗力因素,且代為沖銷實務作業囊括「查詢340表單畫面、確認風險指標低於25%、列印340表單、執行代為沖銷」等步驟至少需數分鐘以上,本案執行代為沖銷時點為「09:14」,若推算扣除合理作業需時,則340表單中「TXO09200N8商品之現價50」與上訴人「原證5」所示「區間09:09-09:00(000000-000000) 之現價50」相符。
㈤依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
故除上訴人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認有拘束力,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次參加訴訟費用、向行政院、證期局、監察院投訴之精神損失、懲罰性賠償合計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提出成交回報表、大昌期貨公司洗價表、期貨管理系統313表、期貨管理系統340表、00000000賴慶和洗價紀錄、9200簡檔、2月份020236~091527時段之9200P百分秒簡檔、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9、59頁,本院卷第27-31、81-87、129、152頁);
被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以前詞抗辯,並於原審及本件上訴提出本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原審答辯狀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35-54頁,本院卷第39-58、93-103、135-140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及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答辯主張與前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員工嵆成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請求賠償部分:⑴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
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
⑵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係主張:其於106年4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嗣於107年2月6日,因美股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擇權市場動盪,被上訴人誤算上訴人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應另補繳保證金,但被上訴人卻未先聯繫繳納保證金,任意強制沖銷上訴人全部部位,導致上訴人原有權益數44,816元全數賠付,且遭被上訴人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1條之3,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原有之權益數44,816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134,448元(44,816元×3倍),並賠償其已收取之違約金59,446元(54,446+5,000),以上共計238,710元(44,816+134,448+59,446)等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此有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頁至第54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原審卷第65頁),堪信為真正。
⑶而本件上訴人雖係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但是,就「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之部分,業已於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略以:「…經查,107年2月6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權益數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對上訴人發出簡訊、電子郵件等,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内補足保證金差額等情,業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係以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即SPAN)所定之標準計收保證金,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9日簽署系爭SPAN申請書,亦詳前所述。
而依107年2月6日9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及304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未沖銷部位,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
『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
由此核算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
風險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數值約為-66%(-38,254/57,934≒-66%)。
上開推算過程亦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
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42頁),應可確定。
⑷因此,就上開「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之爭執,既經前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並於訴訟中各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後,經法院審理後於確定判決中載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復未提出上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可認定。
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屬原確定判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等語,即非無據,可以認定。
㈢就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之部分: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成交回報表、大昌期貨公司洗價表、期貨管理系統313表、期貨管理系統340表、00000000賴慶和洗價紀錄、9200簡檔、2月份020236~091527時段之9200P百分秒簡檔、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等文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但是,被上訴人既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且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均為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而認定之證據,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可確定;
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兩次參加訴訟費用、向行政院、證期局及監察院多次投訴的精神損失、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性賠償等損失合計200,0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亦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元及利息,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3,1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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