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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天
林聖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啟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3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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