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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春燕
被 告 莊月紅
訴訟代理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940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底,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金圳共同開設之店面,向原告佯稱可在泰國以低價採購鑽石,再於臺灣高價出售,且臺灣已有多位買家,友人盧小姐、阿蘭、美子、美雲亦因此獲利優渥為由招攬投資,並透過支付高額分紅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自103年1月4日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被告作為投資款,被告則約定給付原告年息60%之紅利。
嗣被告自104年10月起,未再給付高額分紅,復自000年0月間起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有拿錢給伊,但下個月就會拿回去,伊沒有欠原告錢。
如認為伊有侵權行為,因原告於105年8月9日即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已知悉應負賠償義務人為伊,原告卻遲至112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8年度訴字第358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於11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而查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對象及其犯罪事實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107年度偵字第2561號、107年度偵字第2562號、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50號」起訴書所列被告莊月紅(按即本件被告)、林春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含所有偵查卷)查核無訛,並有影印外放之刑案卷證資料可稽。
又查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209號偵查卷第23至32頁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其第一項記載內容即為前開原告主張、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且該刑事追加告訴狀後附之「被告莊月紅向告訴人李玉燕及黃金圳所詐欺之一欄表」即包含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而原告不爭執該刑事追加告訴狀記載遞狀日期為106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足認原告至遲應於106年6月19日即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11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0萬元,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交付投資款日期 交付金額(新臺幣) 原告投資使用之名義人 1 103年1月4日 170萬元 黃金圳 2 103年1月6日 40萬元 黃金圳 3 103年1月8日 600萬元 黃金圳 4 103年11月4日 120萬元 黃金圳 5 104年1月24日 110萬元 黃金圳 6 104年2月29日 150萬元 黃金圳 7 104年3月21日 200萬元 黃金圳 8 104年3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9 104年8月21日 100萬元 李春燕 10 104年8月23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黃金圳 12 104年12月18日 130萬元 黃金圳 13 105年1月5日 20萬元 黃金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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