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金,117,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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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7號
原 告 柯榮郎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侯逸芸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際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際平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6萬7,000元為被告王際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際平如以新臺幣4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訴外人瑞傑恒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嗣為取信不特定投資大眾,乃延攬曾任臺東市市長之被告陳建閣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106年6月13日將上開公司更名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

被告明知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泰國建案)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仍於106年間,共同偽以投資興建系爭泰國建案之名義吸金,並聘任知悉此詐騙計畫之被告陳伯偉擔任瑞傑公司講師、被告侯逸芸為出納並架設瑞傑公司銷售網路廣告,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網路網頁說明等專業分工方式,由被告陳伯偉佯稱以房價折讓金名義保證投資前2年每年可獲得總投資額8%、10%、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投資金額8%之報酬,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可獲得投資金額10%之報酬,更保證交屋分別滿3年、6年、10年、14年,得以原投資金之120%、150%、190%、220%回售予瑞傑公司,並出示由被告王際平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飯店)與瑞傑公司簽立、由被告謝政翰以律師名義蓋印見證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表明台北城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被告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向投資人鼓吹上開建案獲利可期。

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瑞傑公司銷售具獲利前景之系爭泰國建案,且由台北城飯店之資產供作瑞傑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等情,而與瑞傑公司簽訂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於107年11月9日完款)至瑞傑公司帳戶。

因瑞傑公司自108年第1季起即未依約履行,伊始知受騙,為此,就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然對於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多項事實均有疑義,伊已提起上訴,本案刑事尚未確定,原告依此提出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駁回;

又伊未受有利益無須負賠償責任,且伊亦將名下唯一房屋設定抵押權,並將所得款項借予被告王際平作為系爭泰國建案後續建築之經費,而該屋已遭拍賣,伊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支付賠償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為執業律師,依卷內客觀事證及證人所述,足證系爭泰國建案相關契約均非伊設計、規劃,又伊係於確定系爭保證書雙方當事人真意後,針對系爭保證書為見證,並無就原告與他人間成立之系爭泰國建案回買回租協議表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見證、保證之行為,亦未提供伊見證之系爭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系爭泰國建案買賣合約、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通案性使用,且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系爭保證書並未增強其投資意願,是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際平、陳伯偉、侯逸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王際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招攬不實之系爭泰國建案投資案,致其陷於錯誤,而與瑞傑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總計匯款470萬元至瑞傑公司帳戶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明確,認被告王際平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與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詐欺取財之行為無涉,茲不贅論),亦據本院審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資料無誤,又被告王際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可取。

㈢被告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謝政翰(下合稱陳建閣等四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閣等四人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為被告陳建閣、謝政翰所否認。

綜觀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案號均詳卷)及系爭刑案判決,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認定被告陳建閣等四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見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陳建閣等四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就被告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均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認被告謝政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外放系爭刑案判決第3-4頁、第41-44頁),並認定被告王際平係利用瑞傑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而致使原告受騙投資系爭泰國建案而交付金錢明確(見外放系爭刑案判決第43頁㈣)。

而原告主張本件原因事實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建閣等四人有原告所稱「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閣等四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際平給付原告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見附民卷第87頁,原送達之翌日112年2月11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王際平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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