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金,12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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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1號
原 告 馬偉智
馬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原告如非直接被害人,其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本為不合法,惟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

二、經查,就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部分,均僅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前開銀行法規定係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俾維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上揭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該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然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95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單獨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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