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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沈少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仁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0,9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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