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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鎔丞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翁碧青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查,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1,8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2萬1,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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