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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楊姚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除字第1327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編號7之「股票號碼」欄 86NX00000000 87NX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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