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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進壽
劉蔡採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余仲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住所地在嘉義縣民雄鄉,無法到本院開庭,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聲請移轉至收養人住所地管轄等情,業據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9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是本院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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