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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丙OO(Nils Petter Svensson)、丁OO(Anna Linda Svensson)與甲OO間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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