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養聲,38,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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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丙OO(Nils Petter Svensson)、丁OO(Anna Linda Svensson)與甲OO間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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