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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收養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陸籍,公民身分證號碼:00號)為
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丁○○係居住在臺灣地區之中華民國人民,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出生醫學證明、收養登記證在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揆諸前揭規定,除應符合我國民法收養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丙○於民國112年2月2日結婚,於112年5月23日登記。
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經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丙○同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簽立收養契約。
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3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出生醫學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收養契約書、生父同意書、112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880669號公證書暨生母同意書為憑,且本件收養亦符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
雖然,本院於112年12月4日囑託臺北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服務資源中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評估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間尚短,難以評估婚姻與家庭情況穩定度,暫時無法評估本案是否適合通過等情,有113年1月3日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然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亦述及被收養人現已年滿16歲,具備生活自理能力,由生母單親扶養長大,與生母感情緊密,可望與生母團聚,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衡量被收養人已年滿16歲,對於身分關係能期待其充分理解,亦於本院調查時能清楚表達被收養意願,收養應符合其最佳利益。
此外,本院於113年3月13日函詢收養人之二親等親屬對於本件收養意見,己○○、庚○○表示同意,戊○○、辛○○、子○○、癸○○、壬○○迄今未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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