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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林品萱
相 對 人 劉翰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並經異議人於同年8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等情,有原裁定、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抗告狀(即異議狀)各1份可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之意旨略以:伊為單親母親,目前無業無收入,且尚須扶養14歲兒子及失智父親,而其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問題,伊也希望有能力處理債務,但目前其連生存都有困難,實無力再支付該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8,820元暨法定利息,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所提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91條所明定。
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至於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下稱司聲卷〉第9至12頁)。
相對人嗣於112年7月15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裁判費18,820元,此有聲情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司聲卷第8頁)。
從而,原裁定依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主張其無收入、生活困頓,且尚須扶養子女及父親,實無資力再負擔此筆訴訟費用云云,然依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有無資力負擔祇係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異議人既未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泛稱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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