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事聲,109,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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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蕭銘興


相 對 人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1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2年9月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29頁),異議人於112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已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故本案確定判決是否確定尚屬未定,現應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免增日後相對人再審判訴後,尚需返還訴訟費用及利息之勞費,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異議應敘明憑為不服原處分之事實或理由,不能僅泛稱原處分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有誤,而未指出具體事由;

或雖已舉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然屬實,但不足認定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

或縱有適用法律或認定事實不當,但除去該事實或法律錯誤後,仍應為同一認定;

以上皆應認為無理由,俾與異議制度在請求撤銷、變更原處分之不當或違法,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異議。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9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命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民事判決命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至廢棄發回部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並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系爭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事件之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萬0,2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以其已提起再審據為主張原處分不當,惟此對於司法事務官決定如何負擔訴訟費用及徵收數額之計算,有何計算不當或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均無關連外,況本件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縱異議人就兩造間之爭訟事項仍有爭執,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系爭事件之確定裁判於經再審或類此程序廢棄或變更前,異議人仍應受該確定裁判所命負擔訴訟費用之拘束。

從而,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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