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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不服,異議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銀行部分:相對人名下計有16筆土地,經檢視其土地明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03、703-1、703-2、707、707-1、707-2、707-3、707-4等持份,相對人持份均為1/90(自有持份)與1/45(公同共有部分),與原裁定附件三內容似有出入。
又伊前曾聲請對相對人自有持份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士林地方法院前曾通知伊本案第3次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1,419,200元,惟因相對人聲請更生而不得繼續執行,若衡酌士林地院拍賣時委請第三人鑑估之價額,僅1/90持份即有此價值,似難認相對人持有之土地持份無變賣價值,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職權調查相關卷證後裁奪。
㈡華南銀行部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深具都更效益,核屬相對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且依相對人111年度財產清單顯示,系爭不動產現值3,007,399元,難謂無清算價值,應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
相對人111年所得清單顯示其年收入為439,475元,每月收入為36,623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3,688元。
以其財產價值3,007,399元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2,636,856元,扣除必要支出總額1,705,536元,餘額為3,938,719元,九成為3,544,847元,故相對人應提出清償總金額逾3,544,847元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有未適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再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系爭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6,088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清償總金額43萬8,336元,清償總比例3.96%(本金清償比例12.53%),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⒈相對人陳稱自111年5月20日起迄今在桃園市私立愛自己社區長照機構任職,平均每月薪資3萬1,00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89頁),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表、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
經查,據相對人檢附之薪資表所示,其每月薪資本薪為3萬1,000元,僅有扣除勞健保之項目,惟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中,已將勞健保列入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為免重複扣除,應認其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每月3萬1,000元無訛。
至異議人華南銀行雖執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之相對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見本院卷第47頁),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收入為43萬9,475元,每月收入應為3萬6,623元等語,然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所作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符,而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國稅局基於人民之請求,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為公文書,依法推定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
異議人既未提出反證證明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填載有誤,則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⒉復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16筆(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87萬4,743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1頁),應屬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惟衡酌系爭土地中8筆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45分之1),其餘為自有持份(權利範圍:90分之1),換算面積非廣,堪認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相對人可取得之土地比例甚低,應屬不易變價之財產。
復衡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7月1日士院彩108司執智字第1448號執行命令(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45至246頁)所載,即便僅拍賣如附表編號1、3、5、7、9、11、13、15之土地,經不動產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79萬3,5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況依異議人臺灣銀行自承士林地方法院前曾通知伊系爭土地共有部分(即權利範圍90分之1部分)第3次拍賣底價僅141萬9,200元,足徵系爭土地乃不易變價甚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規定,不應計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⒊綜上,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得用於清償之收入為3萬1,000元。
㈢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相對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水費109元、電費551元、瓦斯費160元、電話費499元、車資1,200元、房租13,000元、勞保費732元、健保費493元、餐費6,000元、醫療費714元、地價稅230元,共計2萬3,688元(見司執消債更卷二,第120頁)。
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已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且餐費部分未據相對人提出單據,惟衡酌系爭更生方案主張之項目及數額,皆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且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已提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75至195頁)。
復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仁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檢驗單及診斷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勞保異動查詢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195至212頁;
同上卷二,第6頁、第80至8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後段之規定,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不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限制。
是本院認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3,688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觀諸系爭更生方案每月固定收入3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688元後,尚餘7,312元(計算式:31,000-23,688=7,312),於相對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之情形下,應至少提出6,581元以清償債務(計算式:7,312×9/10≒6,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更生方案以每月6,088元用於清償債務,雖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
之標準,惟債務人財產具清算價值時之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
本院衡酌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額與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標準僅差距493元,倘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已過苛;
又相對人名下之土地屬不易變價之財產,倘移轉為清算程序,對債權人難謂有利,且相對人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裁定免責,對債權人更不利益。
是以,審酌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力等因素,堪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原裁定雖誤以系爭土地不易變價而認相對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惟本院衡諸上情,難謂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何不當之處。
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系爭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以原裁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3 71 90分之1 2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3 71 公同共有45分之1 3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3-1 29 90分之1 4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3-1 29 公同共有45分之1 5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3-2 83 90分之1 6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3-2 83 公同共有45分之1 7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 169 90分之1 8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 169 公同共有45分之1 9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1 30 90分之1 10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1 30 公同共有45分之1 11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2 59 90分之1 12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2 59 公同共有45分之1 13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3 2 90分之1 14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3 2 公同共有45分之1 15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4 31 90分之1 16 臺北市 大同區 大龍 二 707-4 31 公同共有4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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