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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坤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陳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宣告陳粉(女、民國○○年○月○○日出生,失蹤前住:臺北州文山郡石碇庄玉桂嶺字玉桂嶺三百十二番地)於民國○○○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失蹤人陳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粉為民國16年(昭和2年)2月20日生,為伊長叔父陳三全之女,並為三叔父陳天送之繼承人,最後戶籍記載日為34年(昭和20年)4月1日,自該日起即行方不明而失蹤,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並有明文。
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前述失蹤人最末次戶籍資料記載乃「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一日轉寄留」,於34年臺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依同年1月3日公布修正戶籍法在臺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時,即無失蹤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健保查詢紀錄、入出境查詢紀錄、失蹤人歷次戶籍登記資料、勞保資料等件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34年4月1日已失蹤,自該日起計至44年4月1日止,失蹤屆滿10年,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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