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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李友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國松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國松(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於民國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李國松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國松之妹妹,失蹤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隨政府遷臺後住居於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其父親李毓龍、母親張秀懷於41年6月16日為失蹤人辦理遷出戶籍登記,後續即不知去向,至今均未獲悉失蹤人之行蹤,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李國松戶籍資料、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役政資料、入出境資料、殯葬治喪紀錄等節,均查無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7頁),而失蹤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41年6月16日遷出戶籍後即告失蹤,計算至51年6月16日止,失蹤屆滿10年,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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