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亡,57,202309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失蹤 人 余秀芳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余秀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余秀芳(女、民國三年九月十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余秀芳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余秀芳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民國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余秀芳為被繼承人余秀芬之姐,被繼承人余秀芬滯欠聲請人九十五年度贈與稅,其過世後,繼承人除失蹤人余秀芳外,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秀芬之債權人,失蹤人余秀芳是否死亡影響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余秀芬之遺產管理人及對被繼承人余秀芬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相關程序進行,而失蹤人余秀芳於民國四十五年自香港遷入,其全戶於四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由員警代報遷出行方不明,聲請人向被繼承人余秀芬子女查詢失蹤人聯絡資料亦無所獲,故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宣告失蹤人余秀芳死亡等語,並據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臺北○○○○○○○○○函、聲請人函及送達證書、入出境電子資料查調申請暨簽收單、相關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以上均影本)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