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仲訴,1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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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仲訴字第11號
原 告 堉耕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榮禎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源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求為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作成之104仲聲和字第7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程序),該仲裁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卷內原告之送達回證上無受送達人之簽名或用印,參以系爭仲裁判斷係於112年8月30日作成,被告及仲裁人均於112年9月1日收受,有該等回證存於上開仲裁卷內可查;

原告並自承於同年9月初收受送達,可認原告最早可能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期為112年9月1日,其提起本件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應於112年10月2日屆滿(按:112年10月1日為週日之例假日),則其於112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上開法定期間,程序上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發包之FLUX SALON復興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於102年12月全數施作完畢,被告亦於103年1月順利開幕。

嗣兩造因尾款及追加減帳爭議,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惟被告卻於系爭仲裁程序第2次詢問會前4日即112年7月28日,始寄送先前未曾提出之加減帳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將總工程款變造為661萬1,609元,此書狀之提出除違背仲裁庭於會中明定之最後具狀期限外,因系爭仲裁程序於112年8月1日即詢問終結,並採用偽造變造之系爭結算書為判斷基礎,無異於被告以偽造、變造證據剝奪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為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項第8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兩造因尾款及追加減帳爭議,原告聲請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2年8月1日詢問終結,於同年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始提出系爭結算書予原告,且系爭仲裁判斷採用系爭結算書作為判斷基礎,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項第8款規定等節,經查:

㈠、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部分: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逾時提出系爭結算書,致其無從於112年8月1日之系爭仲裁程序第2次詢問會時回應、陳述云云。

惟查,該次詢問會中,仲裁庭確有就系爭結算書(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列為相證1)為調查並使兩造攻防及表示意見,此觀該詢問會之紀錄內容略以:王主仲: 我問一下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這次的引證,相證1是何人製作?是如何取得? 相代成律師(即被告方,下同): 應該是王漢祥製作,他提供給我們的。

王主仲: 相證1是何時取得? 相代成律師: 也是103年9月。

王主仲: 你看它的日期。

相代成律師: 日期是6月,這個我要再確認。

王主仲: 是王漢祥給的? 相代成律師: 對。

王主仲: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出的相證1到相證4的形式真正有沒有爭執? 聲代黃律師(即原告方,下同): 我們之前都是有爭執,例如剛才他們所提到那些證物,其實當事人是沒看過,既然他有提出來,我記得之前法院他好像也有提出來,在苗栗,後面手寫的部分。

王主仲: 我一個個問,對相證1的部分,這張…… 聲代黃律師: 我知道,因為當事人說他們沒有看過。

王主仲: 所以你否認是王漢祥製作? 聲代黃律師: 對。

王主仲: 針對相證1的600多萬這個表,跟你相證(口誤,應為聲證6)提出的表,你剛才是爭執相證1的形式真正,不是你提出來的? 聲代黃律師: 對,因為我也是一開始提出在法院,應該是我在苗栗或士林,我就是一直用755萬這份,我不知道660萬是什麼時候。

王主仲: 相對人對一下聲證6和你所提出來的相證1,這兩個表幾乎是一模一樣,只是金額的部分一個是750萬、一個是660萬,這兩個表右上角的日期又是完全相同。

相代成律師: 我想應該是他們當時施作的時候日期就固定在這上面,都沒有調整過,我們當時在103年9月結算的時候,因為我們認為有些工程他其實沒有做,所以他們才重新又調整這個661萬的表給我們。

王主仲: 你是按照相證1? 相代成律師: 對,按照相證1,因為我們付590幾萬,這邊是661萬,大概就是67萬右,我想我們不會特別……,因為內容都跟另外那張表一樣。

聲代黃律師: 其實如果用Excel去做,它的金額計算應該是系統會自己跑才對。

王主仲: 現在是2張,雙方也都沒有簽名,不管是相證1或聲證6,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簽名。

我先確認到這邊。

即明(見系爭仲裁卷第2次詢問會記錄第11-14頁),足見兩造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系爭仲裁程序詢問會中就系爭結算書有陳述之機會,原告更數度於仲裁庭詢問時,明確爭執系爭結算書之形式真正,並否認此為原告方所製作之文件,堪認原告就系爭結算書之真正與否,確有於系爭仲裁程序中陳述意見。

其主張系爭仲裁程序剝奪其陳述機會,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撤銷事由云云,並無足取。

㈡、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規定部分:

⒈、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須作為仲裁判斷基礎之證據內容係偽造或變造,且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始足當之。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系爭結算書屬偽造或變造,系爭仲裁判斷存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等語,然其並未證明系爭結算書業經何刑事判決為偽造、變造之認定,或系爭結算書有何合於「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本件自與前述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所定情形不符。

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存在,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仲裁判斷符合同條第1項第8款、第2項所定要件,其依該等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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