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仲訴,2,2024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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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傅祖聲律師
鍾薰嫺律師
劉孟茹律師
王碩勛律師
相 對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江如蓉律師
洪國勛律師
陳宣宏律師
陳威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2年度仲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億元。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法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1萬7,335元。

惟原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下稱原裁定),原告已於112年8月18日如數繳納。

嗣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6號裁定廢棄確定,足見聲請人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703萬4,665元及自繳費日起至退還日止所生之利息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撤銷以財產權為客體之仲裁判斷之訴,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倘該仲裁判斷主文所諭知者,為某項金額之調整或變動,自應以調整或變動後之差額為標準,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非以調整或變動後之金額全部為據(本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等語,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所明揭。

復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判意旨謂:「本件再抗告人之請求若獲得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為可另行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千零七十六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不能核定,揆諸首開說明,依本院最新見解,於法並無違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聲明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依首開說明,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而參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關於聲請人(即被告,下同)第1項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民國90年5月5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下稱系爭策略聯盟契約)、90年6月13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補充協議條款』、93年12月31日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增修協議書』、94年1月4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100年1月14日簽訂之『業務協議書』及104年2月5日簽訂之『業務補充協議書』(下就兩造所簽訂6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聲請人有終止權,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相對人。

關於聲請人第2項聲明,聲請人先位、備位請求,均駁回。」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於終止系爭契約時,即因不違反系爭策略聯盟契約第伍、合約期限及第陸、違約罰則之約定,而無給付原告違約金9億元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循此以觀,足見系爭仲裁判斷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確有產生變動,與原本契約關係之差距,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後,原告可否對被告請求9億元違約金。

基此,亦可認原告本件倘獲勝訴判決,其對被告請求違約金9億元之契約上權利,確有受到本判決之保護。

至判決後原告實際上有無受償該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參上前揭判決要旨,則非所問。

㈡、況查,被告已實際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12年2月14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9-206頁)。

再觀諸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針對被告提付仲裁之仲裁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乙節,數次表明:「聲請人提起本件仲裁,他的先位聲明很明確是請求確認聲請人有隨時終止這些契約書的權利,而且聲請人行使任意終止權不會構成違約行為,也就是說聲請人本件提起仲裁的先位聲明所獲得的利益,就是他不需要負擔任何的違約責任,而這個違約責任依照契約的規定很明確就是勝訴判斷所折合的客觀利益就是9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頁)、「本件並沒有所謂的法定終止權存在,雙方意定的合約上對終止的要件有三種約定,他現在要求除了這三種外要增加,就論理解釋上來講,變成要解開原來三項中的條件額外再增加的時候,會影響到有沒有構成被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的狀況,相對人才會主張如果你是要確認你要有這個終止權,論理解釋最合理就是以這9億算標的價額。」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聲請人就先位聲明主張所得之利益,應係其得主張單方終止權,且不構成違約行為而免付9億元之違約金。

換言之,聲請人就其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斷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至少應為9億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該案仲裁庭最終亦以9億元核定仲裁價額(見本院卷一第409頁系爭仲裁事件第三次詢問會筆錄)。

益徵原告主觀上肯認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撤銷後,原告即可就被告單方終止契約之違約行為,依系爭策略聯盟契約約定求償違約金9億元。

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億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固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為例(見本院卷三第47-50頁),主張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惟細觀上開見解,均係針對「仲裁判斷係駁回仲裁聲請人請求」之情形,然本件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為肯認仲裁聲請人即被告之請求,並進而客觀發生原告依系爭策略聯盟契約約定所生9億元違約金請求權不可行使之結果,該結果自非不能量化。

是本件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背景事實有間,該等見解尚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05萬2,000元,原告前依此訴訟標的價額如數計繳裁判費,本院並無溢收。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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