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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禾(即陳奕群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家禾為原告陳奕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7日宣判,而原告陳奕群於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且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范翔智律師,故本院仍本於辯論而宣示裁判。
又陳家禾為原告陳奕群之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陳奕群之除戶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陳家禾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陳家禾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陳家禾續行訴訟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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