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全,376,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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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何政治
黃雪美
何○宸
何○青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溎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景欽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處無期徒刑,而債務人到案之後,對其犯行均矢口否認,顯有欲脫卸罪責之情形,債務人現遭重處以無期徒刑,若債務人趁機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扣押相關財產,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節,並提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本件聲請人僅主張相對人到案之後,對其犯行均矢口否認,顯有欲脫卸罪責之情形,且相對人現遭處以無期徒刑,若其趁機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不足清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其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又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

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使相對人財產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況下,其聲請假扣押,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四、據上結論,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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