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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王思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貸款向相對人購買車輛,約定月繳新臺幣(下同)7萬2,500元,分60期給付,合計總額435萬元,各期款項均以支票兌付於陽信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聲請人已兌付7期票款,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相對人迄未交付車輛,經通知給付仍不予置理,為此聲請假處分,請求陽信銀行000000000000支票簿暫時停止兌付,並禁止相對人於交付車輛前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請求,係伊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頁),該契約書上所載之買方為鋐沅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是聲請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請求相對人移轉車輛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又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陽信銀行支票簿翻拍照片乙紙(見本院卷第7頁),然此並無從認定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復未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假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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