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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科杏
代 理 人 侯冠全律師
相 對 人 劉良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依此條文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仍以假扣押假處分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有其他命假扣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八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三一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房屋(下合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本件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一十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惟相對人拒絕遷離而逕向鈞院聲請供擔保禁止聲請人處分本件房地,經鈞院以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事件受理,並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裁定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四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聲請人就本件房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並已依前述裁定提供擔保(鈞院提存所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一號事件受理,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就本件房地為查封登記。
惟兩造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九日簽立和解書,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消滅、假處分情事已有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鈞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
三、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民事裁定,無非以兩造業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九日簽立和解書為論據,然查:
(一)聲請人所提一一二年十一月八日、九日二紙和解書,其上甲方即相對人「劉良德」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字型、筆順、筆畫、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差異甚鉅,其中八日之和解書(見卷第四一頁),簽名字體顯然較大、較為工整方正,無省略任何筆畫,運筆較為沈穩緩慢,「劉」字左側之「卯」「金」均完整書寫,左側下方「金」與右側「刂」間並無連接,「刂」二筆畫分開無相連,「刂」長筆畫之下方明顯勾起,「良」字之長寬約略相當,除上方之「、」外,其餘部分約略可見係分二筆畫書寫完成,「德」字左側「彳」三筆劃分明無簡略,右側由上至下「十」「四」「一」「心」亦甚為分明無簡略,而九日之和解書(見卷第四三頁),簽名字體顯然較小而潦草,省略諸多筆畫,運筆較為順暢輕快,「劉」字左側之「卯」「金」改以一「文」字取代,「文」字末畫並與右側「刂」間相連,「刂」二筆畫相連,「刂」長筆畫之下方亦無勾起,「良」字整體呈現細瘦形狀,除上方之「、」外,其餘部分係一筆畫書寫完成,「德」字左側「彳」簡略以單一筆畫表示,右側由上至下僅簡略呈現「十」「口」「心」;
參諸和解書上乙方「劉科杏」及見證人「曾梅香」之簽名,二次「劉科杏」、「曾梅香」簽名之字型、筆順、筆畫、運筆方式、書寫習慣均一致,可輕易辨別為同一人簽立,與「劉良德」之二次簽名型態差異甚鉅迥異,而衡諸常情,人之簽名除隨時間經過、教育程度增加、神智體能變化致樣態產生變化外,通常有固定之模式,應不會產生如上所述之重大差異,若非遭遇特殊事故(例如受傷)、因應特殊需求(例如公眾人物必須頻繁大量簽名),通常亦不會於短時間內發生劇烈變化,尤其不會於短短一日後產生前述明顯之區別;
再者,相對人在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事件係主張本件房地為其所有,遭聲請人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盜取其印鑑章冒領印鑑證明後,擅自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業將本件房地轉售他人,其擬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本件房地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房地回復為相對人所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查證明確,即聲請人前已有冒用相對人名義、偽造不實文件之嫌,本院認該等和解書關於相對人「劉良德」部分,不唯難認為同一人簽立,且難認為確係相對人所簽立。
(二)況遍觀聲請人所提二份和解書,內容均僅記載相對人願具狀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撤回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四一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同意相對人領回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四百四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關於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即本件房地係相對人所有,遭聲請人冒名移轉並擬轉售他人,相對人請求塗銷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相對人所有),無任何聲請人承諾賠償相對人相當數量金錢或相對人追認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承諾拋棄本案請求等,而「劉良德」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亦因撤銷聲請狀上「劉良德」之簽名,與假處分聲請狀上「劉良德」之印文顯然不符,經本院以一一二年度全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見卷第四九頁),自難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事。
四、既無證據足認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一一二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假處分裁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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