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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曾朝興
再審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8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再審原告不服,遂於112年7月30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具狀傳喚訴外人陳文彥,然原審竟未採納及未經查證而將陳文彥冒用本人申請復卡及盜刷信用卡行為偽推予訴外人翁琦琦,系爭確定判決所採判決基礎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令人難以信服外,因再審被告之客服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肇致陳文彥得以冒用再審原告之身分申請復卡,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確定判決亦未加以審酌,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
基此,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㈡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3,800元,及其中35萬4,961元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所為再審意旨係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陳文彥,逕予認定陳文彥冒用再審原告之身分申請復卡及盜刷信用卡行為肇因於翁琦琦之行為所致有所不當,及未審酌相對人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及第194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再審被告所提一審係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再審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賃,顯非原審審理範圍,再審原告此部指述,已有不當外,再審原告其餘所執再審理由,核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27號詐欺案起訴書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陳文彥雖有冒充再審原告而向再審被告解除信用卡控管之行為,然再審原告配偶於該偵查案件中亦已自承係伊提供再審原告之個人資料予陳文彥,供陳文彥冒充上訴人以解除信用卡控管」等認定指摘其不當,然系爭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核屬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且並無何違背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則再審原告另未再具體指明系爭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並未就「有何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知悉再審事由在後、於知悉時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事實,盡其說明、舉證責任,已難認為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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