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執,66,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政緯

相 對 人 富羣聯合工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岸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將醫療費用(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參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至112年6月29日止)新臺幣(下同)20萬7,493元。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