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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瑞士商福維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FILIPPO TRAU
訴訟代理人 王慕民律師
王品媛律師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請求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易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廖麗玉,嗣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起變更為蔡源澤,經原告為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最新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12 年9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2997910 號函、董事同意書、112 年10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ZZZZ; &ZZZZ; 000000000 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
本院卷甲第57頁至第78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958 元,及其中3 萬3,188 元自111 年4 月9 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頁),嗣終於113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04 元,及自11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香港商福維克樂智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福維克公司)對訴外人蕭資穎向本院聲請111 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支付命令,持有3 萬3,188 元及自111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執行費270 元及訴訟程序費5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因蕭資穎時任職於被告處,故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8110 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同年8 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蕭資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與研究費等在內)1/3 (下稱系爭薪資債權)予香港福維克公司,又因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則被告當負有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移轉系爭薪資債權之義務。
詎香港商福維克公司自身及於112 年3 月13日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後均屢次向被告、蕭資穎催討未果,蕭資穎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清償1 萬7,150 元,被告則拒絕交付已移轉原告之系爭薪資債權金額,就系爭債權依序扣抵強制執行費用、訴訟程序費用、111 年4 月9 日至113 年1 月5 日給付日之利息2,896 元後,尚有本金1 萬9,704 元未為清償。
依蕭資穎111 年度尚領得被告30萬元薪資所得,平均月薪2 萬5,000 元,111 年9 月至112 年7 月薪資債權總額1/3 顯高於本金金額,於其起訴時即可全數清償,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704 元,及自112 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法定代理人係於112 年9 、10月併購接手經營,從無名為蕭資穎之員工,也未給付任何薪資予蕭資穎,不同意給付原告該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首查,原告主張其自香港福維克公司債權讓與而具有系爭債權、系爭薪資債權,又曾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78110 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扣押並移轉蕭資穎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1/3 予原告後,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扣押、移轉命令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於蕭資穎清償1 萬7,150 元後,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 萬9,70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聲明書與收件回執、系爭扣押與移轉命令、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316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蕭資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司促字第4217號、111 年度司執字第78110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被告前於111 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全無任何異議一節,業由本院調取111 年度司執字第78110 號卷宗核閱無訛。
輔以蕭資穎自109 年11月18日起即由被告投保勞、健保,迨於本院112 年12月26日首次言詞辯論庭期後方於翌(27)日退保勞保、溯及同年11月1 日退保健保,渠於110 年度、111 年度各有來自被告之薪資所得29萬9,167 元、30萬元,更對被告有投資額乙節,有蕭資穎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107 頁至115 頁、第123 頁至第131 頁;
本院卷甲第19頁至第24頁),渠於本院112 年9 月14日調解時也未予否認(見本院卷第73頁),是蕭資穎於111 年7 月至000 年0 月00日間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應屬可認。
則基於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效果,原告當自蕭資穎處取得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至少111 年7 月至112 年9 月期間共可獲得12萬5,000 元(計算式:25,000× 15× 1/3 =125,000 ),縱扣除系爭扣押命令所載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2 萬2,418 元(見本院卷第25頁)仍有3 萬8,730 元(計算式:【25,000-22,418】× 15=38,730),顯高於蕭資穎所積欠1 萬9,704 元及自11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告當得依系爭薪資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以滿足其對蕭資穎系爭債權之實現,洵堪認定。
惟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既主張蕭資穎係於113 年1 月5 日給付1 萬7,150 元,故依序扣抵強制執行費用270 元、訴訟程序費用500 元、自111 年4 月9 日至113 年1 月5 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896 元後再抵充本金,是於113 年1 月5日以前利息應已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9,704 元應自113 年1 月6 日起算利息,至為明確;
其餘112 年1 月6 日至113 年1 月5 日期間利息部分,要屬無據。
㈣被告雖為上述抗辯,並提出113 年1 月1 日負責人交接事項、112 年10月與11月薪資表欲為伊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0 頁),惟被告與蕭資穎至少於112 年9 月14日以前有僱傭關係,並經本院以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移轉系爭薪資債權予原告,則被告逕自給付薪資予蕭資穎當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2 年9 月14日以前所生系爭薪資債權無誤。
被告所提113 年1 月1 日負責人交接事項僅為現法定代理人與先前法定代理人廖麗玉間之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受拘束,況計算至112年9 月14日以前之系爭薪資債權本足以清償原告對蕭資穎之系爭債權,被告與蕭資穎縱於112 年10月已無僱傭關係亦對原告請求不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蕭資穎具有系爭債權,蕭資穎至少自111年7 月21日至112 年9 月14日期間確受僱於被告,並因系爭扣押、移轉命令業送達被告而未經伊異議,系爭薪資債權自已移轉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704 元,及自11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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