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小,10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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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黃種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陳雨瑄
陳蕙娟
詹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小額訴訟程序規定。

另兩造均同意本件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加記理由要領(見本院卷第97頁),附此敘明。

二、本件為職業災害補償爭議,勞工即原告主張其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復工評估時所支付之交通費390元及診斷證明書100元,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而為請求。

本院論斷如下: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系爭交通費39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46887號「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惟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之函釋(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系爭診斷證明書10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勞工因職業傷害…病房費如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

至於伙食費、證明書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之函釋(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至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職災無故意過失,原告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

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係採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且原告亦非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本件請求,故被告前開對職業災害之發生無故意過失之所辯,顯無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上述記載外,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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