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小,4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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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40號
原 告 劉玉培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賀爾思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壹元、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曾祥瑋即艾肯診所為被告,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對曾祥瑋即艾肯診所之訴,曾祥瑋即艾肯診所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曾祥瑋即艾肯診所之訴既經原告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10年3月23日起任職在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艾肯診所,擔任護理師,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嗣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按時給付工資,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同年9月2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3萬3688元、111年6月份工資差額2萬3236元、5.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1031元未給付,且被告有自原告工資內扣除勞工保險費用之自付額,惟未代為繳納,因而有溢扣工資1686元,又被告自111年4月13日後即未再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補提繳1萬43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復於同年11月1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9日進行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費試算表、存款交易明細、出勤刷卡紀錄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經國內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31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9641元,暨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1萬43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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