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小,76,2023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楊鎮愷
被 告 榮陽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訴外人沈明洲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執行費用新臺幣陸佰零玖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沈明洲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貳元之部分,依移轉比例百分之二十六點三九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健,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蔡明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且業具蔡明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明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582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09元,原告依法取得對沈明洲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執行處就沈明洲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沈明洲仍任職被告公司,而被告未依前揭執行命令給付扣押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第83901號債權憑證、本院109年司執字第103704號移轉命令、訴外人沈明洲108年及109年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70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被告未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前揭移轉命令所示沈明洲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報酬等債權之1/3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依該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75,582元,及自98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6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