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育丞
相 對 人 陳鄭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再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自明。
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起訴暨聲請調解,主張其自民國111年6 月2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相對人任所長之大傑聯合法律事務所桃園所(下逕以桃園所、臺北所稱之)擔任實習律師,發薪日為次月5 日。
未料相對人於同年8月9 日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事由之舉動,其遂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向相對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並經相對人同意,詎相對人始終未予給付其11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9 日之薪資,故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 萬4,516 元,及自11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因相對人開設之法律事務所有臺北所、桃園所等二營業處所,臺北所應為主事務所,故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暨調解等內容,是其主要主張本院具管轄權因素者,即係以相對人臺北所為伊主事務所所在甚明。
惟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事務所係臺北所一情,僅係兩造簽署協議書、網路搜尋資料上將相對人臺北所地址列載於桃園所地址上方之客觀狀態,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有前開協議書、網路搜尋頁面列印,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
然衡情,自北往南排列多重地址或分店、事務所之先後順序乃我國一般慣習,尚難以此遽認所陳臺北所為主事務所之事實屬實。
反之,相對人以聲請移轉管轄狀抗辯其主事務所為桃園所、聲請人勞務提供地為桃園所一節,業提出桃園律師公會律師名錄、臺北律師工會會員名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伊個人臉書頁面不僅特意將桃園所列載於前、台律網資訊亦僅載桃園所址,由相對人代理之案件更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大宗,同經本院查詢前開網頁、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擷圖附卷在案(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2 頁),堪認相對人所陳要非子虛,本院並非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至為明灼。
㈡另相對人戶籍址位於桃園,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亦係相對人桃園所,更基於受僱任職於相對人桃園所之薪資報酬向相對人為請求乙情,復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3 頁),並經聲請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6條規定,亦全非本院管轄範圍,僅桃園地院有管轄權,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本院具有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原訂於111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15分之調解期日亦予取消,末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