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02,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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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菘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徐懿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販售自家生產之空氣清淨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到職,擔任儲備海外業務主管,負責海內外業務拓展,參展協辦及文書工作,包含參展專案的管控、使參展進度順利進行之相關職務均屬被告職務範圍。

因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有意導入原告公司產品,因此介紹訴外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希由建達公司代理原告產品上架至大潤發通路。

原告主管吳士斌於被告到職時,即要求被告搜尋及彙整市面上小型清淨機之相關資料於110年11月底前提供比較表,然被告遲延2週交付,致原告原訂於同年12月初前往建達公司提案之行程因此推遲至112年12月14日。

又拜訪建達公司後,因建達公司本已代理其他廠牌空氣清淨機,較無動機與原告合作,需被告負責與建達公司、大潤發後續連繫,然被告竟未與建達公司、大潤發保持密切聯繫,使大潤發敦促建達公司限期與原告簽約,也未請建達公司提供制式合約與原告簽約,致使延宕建達公司代理原告公司產品上架於大潤發之時程,未能於111年1月底如期上架,其不完全給付致原告上架商品時程延遲1個月,受有損害。

依據建達公司於111年4月、6月份下單共計624台空氣清淨機,以每台售價2880元計算,扣除大潤發及建達公司之分潤30%以及空氣清淨機之單體成本793元,原告1個月之利益為38萬1576元【計算式:624÷2×(2880×70%-793)=38萬1576】。

(二)又被告負責協辦111年3月美國拉斯維加斯綜合商品展之參展事宜,擔任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開翔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下稱開翔公司)間之聯繫窗口,被告未提供每年參與展覽之人數數據,供原告決定是否參展,亦未提供開翔公司官網上之參展照片,致原告與劉俊宏設計師缺乏裝潢設計之參考資訊,被告並未積極與開翔公司洽談參展事宜,不僅未詳讀文件內參展重要資訊,且未攜帶參展文件參與原告公司會議,亦未告知設計師展場之限高,致原告來不及佈置展場而無法參展,原告前投入之設計費用6000元因此無用武之地,亦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

(三)被告存有前開不完全給付情形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共計38萬7576元(計算式:38萬1576+6000=38萬7576)。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就被告違反之給付義務為何具體舉證,其書狀主張被告對於延遲空氣清淨機上架之給付義務,前後矛盾,且該部分聯絡亦本非被告工作範圍之給付義務。

再原告就被告行為以致前往建達公司提案之時程遲延2週,其預計111年1月上架至大潤發賣場之具體計畫遭延遲等節均未舉證。

而被告拜訪建達公司之隔日便與該公司之職員傅斯玄聯繫,就空氣清淨機之業務進行討論,亦與大潤發聯繫,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

(二)原告所稱之劉俊宏設計師,實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吳士斌之友人,均係由吳士斌與劉俊宏溝通接洽,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方才到職,原告已於110年11月8日匯款6000元予劉俊宏,顯然與被告受僱於原告毫無關聯。

原告之合作對象開翔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介部分,載明其團隊提供攤位設計服務,原告是否仍需另外支出前開設計費用已非無疑,而吳士斌直至111年1月初方才以信件指責被告未能在會議上提供展場限高之資訊,惟被告於會議前已確實掌握相關資訊並通知吳士斌,被告僅是沒有強加記憶該等資訊而未能於公司會議中背誦出來,對於展場之設計或佈置未有延誤之情事。

而就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均非真實,且原告並未說明該行為發生之時間,原告參展計畫為何、有何作業期程且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末就前開損害,業經原告於另案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案件中為抵銷抗辯,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判決駁回而不得再於本案中主張。

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內容未能舉證,被告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8頁)

(一)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原告,於111年1月28日離職。

(二)原告主管吳士斌、被告自111年1月10日至12日有為如本院卷第37至38頁所示的電子郵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延遲上架商品之損害賠償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存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致其受有空氣清淨機延遲上架之損害,然就原告空氣清淨機已有預定之上架時程並因此延遲一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已難認有何延遲上架之情形。

復依據原告主張略為:因建達公司尚有代理其他廠商之空氣清淨機,如代理原告產品恐影響其他廠商之銷售額,且建達公司與原告並不熟悉,認為原告僅為小公司,自無積極與原告簽約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原告空氣清淨機產品上架大潤發之時程本與建達公司簽約意願、時程有關,難認原告主張上架時程延遲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其主張因延後上架1個月空氣清淨機而受有損害,即非有據。

(二)未能參展以致支出設計費之損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拉斯維加斯綜合商品展參展人數、參展照片並告知設計師展場限高等義務,以致其因此不及佈置參展等情,即應就原告確實受有不及參展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一節為舉證。

經查,證人即劉俊宏到庭陳述:伊為室內設計師,從業約15年,展場設計亦為業務範圍之一,原係吳士斌表示要參加展覽需要做擬稿,所以於110年11月8日給付6000元,收受匯款後不久吳士斌表示以後請跟被告聯絡,伊先給了3D擬圖,但因需要展場限高、版材尺寸避免設計過度損料,伊有向被告要過一次資訊,後續用google meeting 開過一次會,也有向被告說過需要限高尺寸,但後來被告都沒有提供,因為伊工作很多,就沒有執行,伊的想法是如果原告有說再來處理,伊就放著,原告從來沒有告知何時要參展或是工作時限,匯款6000元算是訂金,照理應畫出詳細圖才會補剩餘的錢,因為沒有限高等資訊,僅止於3D擬圖,6000元也當做擬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

則原告係因與劉俊宏間約定交付展場詳細設計圖,而給付6000元訂金,難認此支出即屬於損害,亦核與原告主張不能參展之損害無涉。

次觀以原告提供之000年0月間電子郵件,其經理吳士斌係對被告稱:還有此次參展與否、重要的每年與會人次無法或是不知道需要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可見當時原告仍尚未能決定是否參展,是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尚未決定是否參與展覽時,即先行匯款6000元為訂金與劉俊宏約定製作設計圖,其主張該訂金屬於被告後續不完全給付之行為所致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均未能證明其受有被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其依照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8萬7576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從,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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