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12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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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孫承芳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42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4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復健科之職能治療師,契約終止前約定工資為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業績獎金等,被告並按時於次月匯入伊永豐銀行帳戶。

然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以伊非被告員工為由,拒絕給付應給付予伊之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共計11萬1,128元、9月工資2萬4,167元,合計13萬5,295元。

伊任職期間之勞保、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被告,薪資亦均以被告名義發放,伊執業機構登記在被告泰安醫院,伊提供勞務時受被告指揮監督,並領有被告製發之員工識別證件,離職證明更係由被告開立。

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展鴻公司)簽訂之泰安醫院復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抗辯未與伊成立勞動關係,但被告於組織變更後留用全數復健科勞工,兩造間自有僱傭關係存在。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正職人員皆有簽訂勞動契約,但兩造未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與伊所使用之薪資明細表完全不同,顯見原告非伊所雇員工;

系爭經營合約係訴外人謝灜華代表泰安醫院於110年4月8日與展鴻公司簽訂,然斯時泰安醫院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郭正典,謝灜華未擔任泰安醫院任何職位也未經郭正典授權,系爭經營合約對伊不生效力。

縱認伊繼受系爭經營合約,伊係依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將醫事人員執照登錄於泰安醫院,再者,依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展鴻公司就復健科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且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勞資糾紛應由展鴻公司處理。

就復健科每月發薪作業,係由展鴻公司將每月擬發放薪資先轉匯至伊帳戶,再由伊轉給原告,並非由伊負擔,展鴻公司才是原告真正的雇主;

倘認伊須支付原告薪資,伊僅承認原告111年8月至同年9月15日之薪資7萬5,000元,至於獎金伊無給付義務,另原告係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㈠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在被告泰安醫院復健科任職職能治療師職務,每月本薪5萬元。

上開期間原告之執業執照所載執業機構為被告泰安醫院,原告之健保投保單位亦為被告泰安醫院,已發給之薪資(110年5月份至111年7月份)均由被告泰安醫院名義發放。

㈡原告尚未領得111年8月份及9月份(至15日)之工資。

㈢謝瀛華即泰安醫院與展鴻公司於110年4月8日簽署系爭經營合約。

㈣展鴻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委任義謙法律事務所為終止系爭經營合約通知。

㈤被告泰安醫院於111年9月8日請展鴻公司結清相關金額,並搬離被告泰安醫院。

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2月6日以被告泰安醫院無法提供1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勞工出勤記錄,裁罰被告泰安醫院9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再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在被告泰安醫院復健科任職職能治療師職務,每月本薪5萬元。

上開期間原告之執業執照所載執業機構為被告泰安醫院,原告之健保投保單位亦為被告泰安醫院,已發給之薪資(110年5月份至111年7月份)均由被告泰安醫院名義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綜觀被告泰安醫院開立之原告離職證明、原告健保投保資料、臺北市職能治療師公會會員證明書、原告薪資條、原告設於永豐銀行之薪轉帳戶明細、原告於被告泰安醫院之員工識別證及執業執照、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泰安醫院111年7月勞保/健保/勞退核准表、泰安醫院員工離職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4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53頁、第185頁),堪認原告之薪資均係由被告給付,其所服勞務場所亦在被告泰安醫院,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原告之人事資料即離職證明、離職申請書、勞保/健保/勞退核准表亦經阮正雄以「總院長」名義批核或蓋用被告之大、小章而發給之,堪認兩造間已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

復參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對被告為勞動檢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被告於該行政程序中之代理人於勞動檢查程序中陳明:訴外人黃世貝醫師於111年7月31日離職,111年8月1日起,被告實質經營之負責人為阮正雄醫師,復健科員工(包含原告)持續留用,留任勞工其工作年資和勞動條件均由阮正雄醫師承接,並有簽訂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第74頁)。

而被告因上開勞動檢查之結果,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就有關「受雇於被告之勞工(包括原告在內)」,被告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裁處罰鍰9萬元及公告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益徵原告主張任職被告泰安醫院職能治療師之職務,其僱傭關係應成立於兩造之間,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展鴻公司就復健科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勞資糾紛應由展鴻公司處理,且復健科每月發薪作業,亦係由展鴻公司將每月擬發放薪資先轉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給原告等節,僅屬被告與展鴻公司間就復健科業務合作經營之約定,無從據而認定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展鴻公司間。

㈣依據原告提出之111年8月、111年9月1日-15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請求之項目為: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合計7萬7,257元、「年資結算」3萬3,871元,9月工資2萬4,167元,總計13萬5,295元。

針對其中111年8月工資及獎金、9月工資合計10萬1,424元部分,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有服勞務之事實,自應就原告主張上開工資負給付責任。

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就其中薪資為7萬5,000元不爭執,但否認就獎金部分有給付義務。

然原告既已就其主張之金額舉證,被告空言抗辯其就獎金部分不負給付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至於「年資結算」3萬3,871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資遣費,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自願離職,並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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