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門市人員,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4至8月薪資單、
-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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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莊棋嵐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8月1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34,390元,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臨時口頭告知擬結束營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同年10月2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後未再出面,未給付原告112年10月工資30,540元(計算式:34,390÷30×27-411【勞工保險自付額】)、資遣費72,028元、19日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21,780元(計算式:34,390÷30×19)及1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14,902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38條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4至8月薪資單、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公司無預警結束營業新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8日府勞動字第1126087042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第99至10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2年10月工資30,54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4至8月薪資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0月工資30,540元(計算式:34,390÷30×27-411【勞工保險自付額】=30,53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每月約定工資34,390元,其自108年8月19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10月27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2個月又8日,新制資遣基數為2+1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2,02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3、預告工資: (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通知原告資遣,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經被告公司告知將於同年月27日資遣,僅給與原告11日之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9日之預告工資21,780元(計算式:34,390元÷30×19=21,780.3),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有據。
4、特休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13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14,902元(計算式:34,390÷30×13=14,902.3),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0月工資30,54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72,028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21,780元及特休工資14,902元,合計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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