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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棠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就上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625元(計算式:23,977元-2,352元=21,625元),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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