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簡上,2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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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鍾建宇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

被 上訴人 洪浩樺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換言之,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

又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經查,上訴人鍾建宇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下稱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鍾建宇,嗣鍾建宇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2年6月10日讓與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經營權予訴外人吳宜庭,並於112年6月23日變更商號名稱為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吳的店、登記負責人為吳宜庭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2年7月2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20255756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讓渡契約書可據(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第203頁),而上開經營權讓與核與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無關,此觀營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可知(見本院卷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吳宜庭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吳的店並未概括承受鍾建宇因經營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克的店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尚無由吳宜庭即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老吳的店承當訴訟必要,先予敘明。

二、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3,78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原審請求之金額為37萬37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至被上訴人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消滅,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市銷售及維修人員,約定月薪第1個月為3萬元、第2個月為3萬5,000元、第3個月起每月為4萬元,每月另加計銷售、維修獎金最高1萬元、全勤加給1,000元,又被上訴人具備英文溝通能力,每月再加計5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至晚上9時(中間休息30分鐘)、月休8日,被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通報上下班時間作為打卡紀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因疫情影響,上訴人自110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停班,110年7月中旬恢復營業後又片面減班減薪,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00月間經查詢發現,上訴人自始即未為被上訴人投保、繳納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與就業保險雇主應負擔部分,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乃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通話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惟上訴人尚積欠110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工資差額11萬3,624元、資遣費1萬8,136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1,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49元未給付,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22萬6,800元,扣除其代墊被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3,412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6,297元,另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877元。

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萬6,297元,以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求為命上訴人提繳4,87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逾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因疫情停業,兩造遂於停業前達成合意,於疫情期間不上班、不給薪,其後並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簽署在職期間薪資確認同意書(本院卷第77頁),自不得再請求工資差額11萬3,624元。

其次,本件係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且計算之工資金額有誤,亦不得請求資遣費1萬8,214元。

又對於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1,000元形式上不爭執,但應扣除其已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裁罰書於111年8月3日所給付之3,821元。

再者,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應為4,000元,並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給付,不得再請求之。

此外,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未曾為後者投保勞健保,但本件係被上訴人自行提出離職申請,無從申請失業給付。

至於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其亦已依勞動局公文所載之金額補足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補提繳之。

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給付之工資並未扣除被上訴人之健保費自負額共計4,894元,自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9,709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繳4,87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10年11月11日終止,且因上訴人於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不予給付失業給付等節,有批踢踢實業坊job版徵才文、勞保局111年1月12日保普就字第11160004590號函、給付明細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第85頁、第135至141頁、第144至164頁、第1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第228至2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⒈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

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提出離職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⒉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其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為後者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見原審卷第229頁),並有勞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職保、就保)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84頁、第87至94頁、第172至173頁、第182至183頁、第186至188頁),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上班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要離職,表示因為我沒有幫他保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則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顯然違反勞工法令。

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工資差額、資遣費、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損害賠償,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110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工資差額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固定工資為4萬1,500元乙節(見原審卷第121頁),業據提出批踢踢實業坊job版徵才文為憑(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8頁),然上訴人於110年5月至同年11月11日僅給付工資金額如下表「實領工資」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此段期間之工資差額11萬3,624元,當屬有據。

附表:(單位:月份/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月份 應領工資 實領工資 差額 備註 1 110年5月 41,500元 24,850元 16,650元 原審卷第153頁 2 110年6月 41,500元 0元 41,500元 原審卷第154頁 3 110年7月 41,500元 13,742元 27,758元 原審卷第155頁 4 110年8月 41,500元 31,820元 9,680元 原審卷第156頁 5 110年9月 41,500元 35,741元 5,759元 原審卷第158頁 6 110年10月 41,500元 32,061元 9,439元 原審卷第159頁 7 110年11月 15,217元 12,379元 2,838元 原審卷第161頁 合計 113,624元 ⑵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因疫情停業,兩造遂於停業前達成合意,於疫情期間不上班、不給薪,其後並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簽署在職期間薪資確認同意書等情,固提出該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被上訴人爭執該同意書上「甲○○」字樣為其所親簽,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同意書影本之「甲○○」簽名與民事起訴狀(損害賠償)(原審卷第13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審卷第19頁)、民事陳報狀(一般)(原審卷第39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55頁)等文書上「甲○○」之簽名,結果為二者無論是筆跡、筆順、佈局均有明顯不同等節,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同意書正本供本院進一步核對,無從認為該同意書上「甲○○」之簽名筆跡為真正,難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故該同意書並無形式上之證據能力。

復依上訴人所提出對話紀錄、錄影譯文(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205頁),亦無從認定兩造有達成疫情期間不給薪之合意。

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憑採。

⒉資遣費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任職起日為109年12月27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0年11月12日止(末日不計),其年資為10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9/180(計算式:{0+【10+16÷31】÷12}÷2 ≒79/180),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4萬1,500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8,214元(計算式:41,500×79/180=18,21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萬8,136元,應屬有據。

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1萬1,000元,僅抗辯應扣除其已給付之3,821元,並提出勞動局裁罰文件資料、匯款擷圖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惟依該等資料內文可知,上訴人所給付之項目實係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出勤工資,要與被上訴人本項請求無涉,自無扣除之理。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出勤工資1萬1,000元,亦屬有據。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有3日特別休假未休乙節,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而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1日為1,383 元(計算式:41,500元÷30日=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149元(計算式:1,383元×3日=4,149元)。

又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前已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見原審卷第257頁),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49元。

⒌失業給付損害賠償⑴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所明定。

是雇主未為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致勞工無從請領失業給付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核屬非自願離職。

又上訴人未曾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業如上述,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被上訴人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亦有勞保局111年1月12日前開函文為憑,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於本件離職時尚未滿45歲,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170頁),其得申請發給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被上訴人離職前之月薪為4萬1,500元,月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每月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應為2萬5,200元(計算式:42,000元×60%=25,200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9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22萬6,800元(計算式:25,200元×9月=22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有關全民健康保險費抵銷抗辯部分⑴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㈠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

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學校負擔百分之35,其餘百分之35,由中央政府補助。

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㈢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前於111年8月4日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其中計補繳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費共計1萬7,800元(含自付額3,412元、單位負擔額1萬4,388元),有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12年8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28217169號所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自付額3,412元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繳納,而被上訴人同意於3,412元範圍內同意為抵銷,並減縮起訴請求之金額為37萬376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42頁),是上訴人就逾3,412元範圍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⒎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1月11日受僱於被告,已如上述,其每月薪資如下表所示,上訴人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下表「每月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又上訴人已提繳如下表「已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2日保退二字第11113238990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身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111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可證(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第210至216頁),是上訴人尚應提繳下表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繳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4,877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附表:(單位:月份/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月份 工資 月提繳級距 每月應提繳金額 已提繳金額 應提繳差額 1 110年1月 30,876元 (原審卷第146頁) 31,800元 1,908元 1,756元 152元 2 110年2月 42,626元 (原審卷第147頁)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3 110年3月 43,128元 (原審卷第148頁)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4 110年4月 43,526元 (原審卷第151頁) 43,900元 2,634元 2,634元 0元 5 110年5月 41,500元 42,000元 2,520元 1,405元 1,115元 6 110年6月 41,500元 42,000元 2,520元 0元 2,520元 7 110年7月 41,500元 42,000元 2,520元 1,199元 1,321元 8 110年8月 41,500元 42,000元 2,520元 1,998元 522元 9 110年9月 41,500元 42,000元 2,520元 1,998元 522元 10 110年10月 41,500元 42,000元 2,520元 1,998元 522元 11 110年11月 41,500元 42,000元 924元¹ 733元 191元 總 計 25,854元 18,989元 6,865元 ¹計算式:2,520元×6%×11/30月=92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金額,扣除被上訴人減縮之3,412元後,總計36萬6,297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甲第39至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附表編號6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提繳4,877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該部分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0年5月至同年00月間工資差額 113,624元 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2 資遣費 18,136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3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11,000元 勞基法第37條、第38條 110年1月1日元旦、同年2月12至同年月14日春節、同年2月28日和平紀念日、同年4月3日兒童節、同年4月4日清明節、同年9月21日中秋節、同年10月10日國慶日 4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49元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 5 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226,800元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後段 總 計 369,709元 6 勞工退休金差額 4,877元 勞退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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