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補,22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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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曹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私立華盛頓安親班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理由欄三所示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19萬6667元,則依前揭說明,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名稱為「台北市私立華盛動安親班」,相對人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未明,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正確之相對人名稱(或姓名)及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更正聲請狀相對人、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依起訴狀被告址在臺北市內湖區,原告工作地亦為內湖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經初步審閱本院就本件似無管轄權,聲請人應併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以及若本件本院認無管轄權,對於移送之法院有何意見。

五、聲請人並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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