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補,42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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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424號
原 告 曾祥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湧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3元。

理 由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15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惟其中3萬7944元係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0000-000+3000=3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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