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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燕龍
黃于珊
黃聖博
視同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徐文娟
徐文玉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9萬65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840元,惟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即1萬1494元(計算式:此部分原應徵1萬7241元×2/3=1萬1494元),故本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5346元(計算式:6萬6840元-1萬1494元=5萬53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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