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26,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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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甲○○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5.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4984元及失業給付差額4
  6. (三)爰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失業給付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兩造約定底薪為2萬7000元,其餘津貼、獎金均為浮動,
  9. (二)被告因行政疏失未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雙方已
  10. (三)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11. (四)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6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計算
  12.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13.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14. (一)原告乙○○自109年10月27日起受僱被告,原告甲○○自1
  15. (二)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1萬1100元替原告甲○○投保勞
  16. (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2萬8800元級距替原告乙○○
  17. (四)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照勞動基準法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一)被告存有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
  20. (二)原告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項終止勞動
  21. (三)資遣費計算
  22. (四)失業差額給付。
  23. (五)非自願離職
  24.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5. 六、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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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蘇哲緯

胡宸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誠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浩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萬5409元、原告乙○○新臺幣12萬071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萬540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萬071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0108元;

原告乙○○自109年10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4844元。

被告勞健保、勞退均以高薪低報,原告2人爰於112年6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萬4984元及失業給付差額4萬7520元(計算式:4萬2000-2萬8800×60%×6月),共8萬2504元;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萬9917元及失業給付差額6萬1200元(計算式:4萬5800-2萬8800×60%×6月),共12萬1117元,原告並均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爰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8萬2504元及原告乙○○12萬11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分別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約定底薪為2萬7000元,其餘津貼、獎金均為浮動,均為原告自任職時即為知悉,原告對此均未見有何異議而按月受領薪資兩年多,原告係因不滿被告工作上之輪班調整,遂以前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已罹於除斥期間,且終止之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因行政疏失未為原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雙方已於112年6月28日勞資調解時就勞工退休金達成和解,被告並於同年7月5日分別匯款1萬2393元、1萬9000元予原告甲○○、乙○○,被告也已於同年6月29日從寬按照勞動部建議提高原告之投保級距。

被告已將短漏之金額補足原告,已無損害可言,自無從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而僅生自請離職效力,被告無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人。

(四)縱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2年6月29日合法終止,原告計算平均工資標準亦非正確,原告甲○○之平均月薪,其中區域獎金9000元,係因調派工作區域之非常態性給付,產能獎金則非屬工資,扣除前開部分後,平均月薪資應為2萬8828元(112年1至6月之每月薪資,計算式:《3萬0777+2萬9285+2萬8000+2萬9233+2萬8000+2萬7671》÷6);

原告乙○○之平均月薪,其中交通津貼1500元及區域獎金9000元係因調派工作區域之非常態性給付,之非屬經常性給付之部分後,產能獎金亦非工資,扣除給付後,平均月薪資應為3萬1364元(112年1至6月之每月薪資,計算式:《3萬2308+3萬1000+3萬1000+3萬1000+3萬1000+3萬1000》÷6)。

以前開標準,計算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5145元、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1906元。

原告甲○○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為5400(計算式:《應投保薪資3萬0300-實際投保薪資2萬8800》×60%×6個月);

原告胡宸為得請求失業給付差額為1萬0800(計算式:《應投保薪資3萬1800-實際投保薪資2萬8800》×60%×6個月)。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一)原告乙○○自109年10月27日起受僱被告,原告甲○○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作業員。

(二)被告於110年10月1日以1萬1100元替原告甲○○投保勞保、提繳勞退,自111年3月1日起以2萬8800元級距投保、提繳。

(三)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2萬8800元級距替原告乙○○投保勞保、提繳勞退。

(四)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依照勞動基準法14條第1項第6款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存有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1.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

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

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

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

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2.經查,原告甲○○每月除領取本薪2萬7000元、全勤1000元外,另每月領取定額之區域加給9000元、不定額之產能獎金,原告乙○○每月除領取本薪2萬7000元、全勤1000元外,另每月領取定額之職務加給3000元、區域加給9500元、交通津貼1500、不定額之產能獎金,業據其等提出111年12月至112年6月之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第131至1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薪資單上所載之區域加給、交通津貼、職務加給、產能獎金之給予均應推定為工資,被告雖抗辯僅本薪屬於工資,其餘浮動津貼獎金部分非屬於工資,然未能提出反對證據,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項終止勞動契約。

1.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2萬8800元級距替原告乙○○投保勞保,自111年3月1日起以2萬8800元級距替原告甲○○投保勞保,然原告每月領取薪資包含前開津貼、獎金,業如前述,其應投保薪資顯然高於前開已投保級距,而存有高薪低報之違法。

被告將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結果,不僅違反勞保條例之勞動法令,且減少原告依據前開薪資依法之級距投保所享有之各項給付權益,自有損於原告權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因此終止。

2.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薪資結構,自對於投保級距並無異議,其終止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惟被告自原告到職日起即已持續將各月份之投保薪資高薪低報,則於被告停止其違反勞動法令之行為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尚在不斷發生中,則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當場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被告所辯非可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已無損害,然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當場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仍存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已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因被告事後補繳勞工退休金或提高投保級距而失效。

4.又按雇主應依法據實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額,乃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此為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領取薪資多年未異議,而解免社會保險制度上的雇主公法義務,被告所為既違反公法義務,損害勞工保險權益至明,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屬合法權利行使,並非權利濫用。

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112年6月28日終止。

(三)資遣費計算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上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勞基法就該每月之日數如何計算,既未明文規定,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

從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甲○○於112年6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資均應計入前開津貼、加給,業如前述,被告亦同意如計入前開津貼加給,平均工資為3萬9817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其110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28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8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57/18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472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乙○○自112年6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同意如計入前開津貼加給,平均工資為4萬4540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其109年10月2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28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8個月又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21/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951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固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主張月平均工資應為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6計算,然此部份既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前揭判決意旨有違,難認可採。

(四)失業差額給付。1.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得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業據其提出勞保局就保給付記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認其主張得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因被告高薪低報而存有損失一節為真。

2.原告甲○○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9817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0100元,惟被告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僅以2萬88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以前開級距差額計算每月差額共計6個月為4萬0680元(計算式:【4萬0100-2萬8800】×60%×6個月=4萬0680,原告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乙○○每月平均工資為4萬4540元,應投保級距為4萬5800元,惟被告於原告離職前6個月僅以2萬8800元級距為原告投保,以前開級距差額計算每月差額共計6個月為(計算式:【4萬5800-2萬8800】×60%×6個月=6萬1200元,是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非自願離職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就原告甲○○前開准許金額7萬5409元(計算式:資遣費3萬4729元+失業給付差額4萬0680元)、就原告乙○○前開准許金額12萬0710元(計算式:資遣費5萬9510元+失業給付差額6萬1200元),原告均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分別給付原告甲○○7萬5409元、原告乙○○12萬0710元,及均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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