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勞訴,253,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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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被 上訴人 趙長鏞
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即上訴人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5,9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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